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瓦斯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伍顆、CO2瓦斯鋼瓶參拾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獵槍長槍」,應更正為「瓦斯空氣長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九年曾因恐嚇案件,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件犯罪時,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在山上打獵,而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瓦斯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而鋼珠五顆、CO2瓦斯鋼瓶三十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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