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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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採茶工人,竊取甲○○之茶葉,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係民國十年00月0日出生,有有本院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其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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