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著手行竊但尚未得手之際」,應更正並補充為「由 陳紹箕 爬牆進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乙○○住家旁車庫內,竊得乙○○所有之鋁線、鋁片後,再將竊得之鋁線、鋁片丟出圍牆外,交由在圍牆外面接應之甲○○、 柯秋龍 ,甲○○、柯秋龍整理前開鋁線、鋁片之際,適為返家之乙○○發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柯秋龍、陳紹箕涉犯竊盜罪部分,本院認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由原九十二易字第四四三號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