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字第733號維股107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裕銘於105年10月28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簡524號(106年度偵字第510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2月12日、106年2月24日復故意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經核受刑人為掩飾其幫助詐欺犯行而於緩刑前另犯上開誣告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併予執行刑罰之必要,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鎖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陳裕銘因幫助詐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簡524號(106年度偵字第510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月、12月12日、106年2月24日復故意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惟觀諸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況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之前,並非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且本案為「得」撤銷之情形,並非必撤銷,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