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販賣彈藥,且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五、查被告因未經許可,販賣彈藥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但有相關證人之指證、南部地區彈藥庫出具之扣押物轉領保管收據及槍彈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於本院審理中。爰審酌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未審結,為期確保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仍未消滅,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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