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詩涵於民國107年6月27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路燈桿編號國隆020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李鳳豔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邊後照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顏面擦挫傷、左髖挫傷、左手肘與左膝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