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春行胞弟 許春有 與 葉志遠 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即葉志遠舅媽之住處,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毆(許春有及葉志遠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許春行見狀不加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未扣案)毆打葉志遠頭部,致葉志遠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0.5×0.5公分等傷害。嗣經葉志遠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志遠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記載,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左上臂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然互核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指訴可知,被告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而當時告訴人尚與訴外人許春有互毆,難認告訴人頭部以外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所為記載核屬誤載,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與胞弟互毆,不加勸阻、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解決糾紛,竟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並非事前謀劃、蓄意行兇,且僅持路邊撿拾之木棒下手,尚非以尖銳鋒利器械傷人,況告訴人當時正與被告胞弟互毆中,對於本案發生起因亦非全然無責,被告一時情急所為,雖不足為訓,尚無嚴厲苛責必要,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現已年近80歲之老年狀態,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肝硬化、末期腎衰竭、心臟衰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供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7號卷第29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偶之婚姻狀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