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鼎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3列「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應補充、更正為「前因⑴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10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⑷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㈢被告賴鼎明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剪刀刺向告訴人 王泰霖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左側胸部、右側手背、左側足踝撕裂傷之傷害,實有不該,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雖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惟告訴人、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51、73、7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供陳不確定有無拿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其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賴鼎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9日12時26分,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處,因細故與王泰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刺向王泰霖,致王泰霖受有右側臉部、左側胸部、右側手背、左側足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泰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鼎明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王泰霖發生爭執,惟辯稱:伊是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工具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其受有右側臉部、左側胸部、右側手背、左側足踝撕裂傷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持剪刀刺傷之情節相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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