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3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被告涂玉麟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涂玉麟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明仁國中大門口附近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勢,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8頁),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涂玉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玉麟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涂玉麟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又涂玉麟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1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某友人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同市○○路0000號之居所。然涂玉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而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涂玉麟騎乘機車途經址設苗栗市○○里○○00號「明仁國民中學」大門口附近某道路處時,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而肇事。經警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對涂玉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涂玉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均為影本)。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 趙炎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判決書3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