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蔡金玉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 周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依原告填具之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街00號)郵寄,於112年2月16日由原告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應自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