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李雅珍 代理人 李惠芬 相對人 李岳祥 關係人 李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岳祥(男,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雅珍(女,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岳祥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惠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岳祥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約於10年前因帕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致其臥床、失語、表達障礙及記憶缺失,老人痴呆及無法行動等情形,已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平時臥床,使用鼻胃管及紙尿褲,無法表達餓意,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點呼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在場人是誰,相對人僅能發出聲音,但不清楚其意思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多年,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受失智症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2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陳滿已死亡,育有已成年子女5人,長女 李惠珠 、次女即關係人李惠芳、三女即聲請人代理人李惠芬、四女 李淑萍 (已死亡)、五女即聲請人李雅珍,相對人與其等同住受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57至59頁)。又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為其他子女所同意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