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翁舒毓 相對人 林柏安
林睿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揆其立法理由謂:「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等語,應係解為該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獲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並非指其他未宣告假執行部分,其本案判決亦應獲得本案全部勝訴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事故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曾依貴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9,60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10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受損害經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強制執行後已足額受償,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貴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匯款函、110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18,886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請人勝訴部分,諭知聲請人以139,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諭知,提供139,600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林睿城之財產於系爭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即418,886元範圍內予以假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則於110年3月12日依系爭判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事件於11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事件於110年4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因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故聲請人依系爭判決諭知得為假執行之418,886元範圍,業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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