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古增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996元、專案補貼款47,655元及其他費用26,706元,合計92,35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新增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