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立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一段與中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立森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9號),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是主動配合驗尿,採尿前我就說我有施用,應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偵卷第100頁)。惟查,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0月9日執行採尿,已如前述,其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時,其係供稱:我記得是在111年5月、6月底,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6頁),此與本案其於偵查中自承、經檢察官起訴之「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完全不同,顯非被告所指「於採尿前自承本案犯行」之情形,故其於本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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