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本全 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未審酌,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斟酌該證據,即應為有利聲請人判決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或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者,或與待證事實並無明顯關聯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8號判例、33年度抗字第70號判例、50年度臺抗字第154號判例、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及69年度臺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本全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561號、99年度蒞追字第1號、98年度蒞字第2841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4號、99年度易字第612號認再審聲請人犯13件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具具體理由,經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
468、147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俱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
四、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本案有其於一審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票據代收款項抄錄簿、銀行支票影本、銀行支票影本背書人記載,足以證明伊與本案告訴人並無資金往來,僅係履行輔助人,且原審將擔保金支票誤為交付利息之支票,致誤認再審聲請人有收取重利,從而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及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查上述借款明細表、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票據代收款項抄錄簿、銀行支票影本、銀行支票影本背書人記載,均非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即應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事證,再審聲請人並未釋明何謂「履行輔助人」,其與本案告訴人資金往來之情形亦非必定呈現於上述借款明細表等資料或文書上,本案既無確實新證據或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存在,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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