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澤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制刀械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游宏澤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夜市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武士刀1把,並置放在其宜蘭縣○○鎮○○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16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21日15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宏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宜蘭縣○○鎮○○路○○○巷○○號搜索查扣得之武士刀1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武士刀照片5幀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5至10、14至16頁)。扣案刀械(武士刀)1把送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對照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刀械,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3日警保民字第1010038165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件紀錄表、送鑑刀械照片7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扣案刀械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結果為:刀柄長26.5公分、刀刃長73公分、全長約99.5公分,刀柄可雙手盈握,對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管制刀械形式與武士刀相同,有本院101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宏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武士刀1把,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考量其並未持該武士刀為犯罪行為,未生具體危害,且持有時間僅2月餘即遭查獲;暨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為觀賞,學歷為夜二專畢業,目前職業為刺青,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被告對檢察官之求刑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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