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志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鄭志宏前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5月確定,並於88年間由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撤銷假釋,於93年6月25日入監後,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9日17時許,前往其友人 劉清俊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向劉清俊索討先前借其買酒之新臺幣(下同)80元,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與劉清俊同住之 王國榮 見狀後,為避免鄭志宏與劉清俊發生衝突,遂邀鄭志宏至鄰近劉清俊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仔 」之友人即離劉清俊住處約100公尺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與「冠仔」、 黃志華 喝酒聊天,期間鄭志宏多次表示對劉清俊不還錢之不滿。至同日22時許,鄭志宏因心有不甘,乃偕黃志華再次前往上開劉清俊之住處,向躺在沙發上之劉清俊要求還錢,劉清俊表示買酒之80元已經花完,鄭志宏再向其索討,劉清俊則置之不理,鄭志宏因不滿劉清俊之態度,盛怒之下,雖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鐵製堅硬之鐵鎚器具毆打人之臉部及頭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猶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褲子右側口袋取出其因工作關係而隨身攜帶、如敲擊他人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鐵鎚1支(未扣案),以該鐵鎚較鈍之面朝劉清俊之下巴揮擊1次,黃志華見狀上前阻止未果,鄭志宏仍再持鐵鎚以同一方式朝劉清俊之頭部左側揮擊1次,劉清俊當場下巴及鼻子血流不止、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鄭志宏見狀逃離現場,並將鐵鎚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路○○號○○○號附近。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又劉清俊經送醫後,經1年4月又4日,延於101年3月2日死亡。
二、案經劉清俊之法定代理人 劉正 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鄭志宏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後,因檢察官發現上開劉清俊受傷致死之新證據,認鄭志宏有應受較重刑殺人罪判決之事實,就已確定之殺人未遂罪聲請再審,原審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原審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上開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志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704號卷第43~44頁、100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卷第38~3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56~58頁)。而被害人劉清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急救,昏迷指數9分,意識不清,至99年12月21日尚無進步恢復之情形,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99年12月21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14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劉清俊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他卷第47頁、調偵字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後被害人劉清俊於101年3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卷第80頁)。再被害人99年10月29日所受之頭部傷勢,與其101年3月2日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聲再卷第25~27頁)。至被害人劉清俊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先行原因」為「糖尿病」等情(見本院上開另案卷第82頁);經查,證人即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即證人 郭鴻圖 於101年12月12日本院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劉清俊死亡應該是與外傷性的腦損傷有直接的關係,死亡證明書寫先行原因糖尿病,但並不是直接導致病患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的主要原因,因為死亡證明書有一定的格式,規定有其他病也一定要寫,主要因素一定要寫,如果有其他第二、第三種的因素也都要寫,但是本件並不表示是因為糖尿病導致他死亡等語(見本院上開另案卷第146~148頁),足見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劉清俊之死亡結果,洵可認定。
㈡殺人、傷害故意之區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劉清俊係基於於殺人之犯意,因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
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是日下班後,應約前往綽號「冠仔」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喝酒,而將機車停放在劉清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前(二家相距約100公尺遠),劉清俊向被告表示喝酒,被告拿80元給劉清俊,嗣被告從綽號「冠仔」處再度返回劉清俊處索討先前借劉清俊買酒之80元未果,遭劉清俊回嗆被告,錢已花掉了,要不然要怎樣,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心有不甘遂起意欲教訓劉清俊,隨持其工作關係隨身攜帶在口袋之鐵鎚毆打劉清俊之臉部、下巴及頭部共二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與在場目擊證人黃志華供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與劉清俊間本是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過節,案發當日被告更願意將身上僅有80元借給劉清俊去買酒,顯見二人當日僅一時因細故口角起衝突,並非深仇大恨,故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再觀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雖係顏面部鼻子有撕裂傷及左顱骨凹陷性骨折之顱內出血等傷害,惟查,被害人受傷後延至1年4月又4日死亡,而劉清俊死亡原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認劉清俊生前患有糖尿病,嚴重肝硬化並有因肝硬化導致腔靜脈回流受阻併發食道靜脈曲張,此類病患常併發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導致上腸胃道、出血、低血小板症、脾腫大,內頸動脈栓塞等,此類病情可導致行為異常,並造成情緒不穩可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由因果關係而論,劉清俊若無頭部遭鐵鎚敲擊導致顱骨放射線狀併凹陷性骨折,則尚能存活一段時間,雖劉清俊之肝硬化之嚴重程度已達非換肝手術無法挽回或延長正常生活。但於99年10月29日之外力引起之頭部外傷已造成劉清俊達刑法第十條所列之重傷程度,腦部損傷達幾乎無法復原之程度,致劉清俊無獨立生活能力,並接受冶療至101年3月2日死亡(受傷後存活達1年4個月4日),支持頭部傷害行為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有該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聲再卷第24-27頁),而復興醫院就此同認引起劉清俊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其先行原因係糖尿病,有復興醫院101年3月2日死亡證明影本各
1份(本院上開另案卷第82頁)可參,足見被告持鐵鎚毆擊劉清俊之頭部、臉部及下巴處各一下,係因渠二人當日80元酒錢引發一時口角,被告乃起欲而教訓劉清俊應無殺人動機,再導致劉清俊死亡之因果關係中,尚因劉清俊平日有糖尿病等身體狀況不佳情形,終致劉清俊於本案事發後1年4月又4日死亡,是依上情,堪認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劉清俊時,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是公訴人認被告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尚有未洽。
⑵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被告之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以被告當時持鐵鎚往被害人臉部、下巴及頭部重擊,是其客觀上仍可預見如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有可能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受傷而死亡之結果,此均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亦難諉為不知,然其疏未預見,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鐵鎚毆擊劉清俊下巴一下,復續再對其左側頭部毆擊,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⑶至被告雖於原審再審訴訟程序中一度就殺人犯意為認罪之表
示,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開另案審判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均陳稱:伊並沒有殺人犯意等語(偵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77頁、本院上開另案卷第33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與劉清俊係朋友關係,當日尚在一起喝酒共飲,僅因酒後對80元之酒款雙方起了口角,被告因一時口角氣憤心有不甘遂起意欲教訓劉清俊,隨持其工作關係隨身攜帶鐵製鐵鎚毆打劉清俊之臉部、下巴及頭部共二下惟因酒後控制力較差,及被害人本身有糖尿病等疾病,致劉清俊基此傷害行為導致於案發後經過1年4月又4日死亡,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較屬可採,則自難再以被告於原審再審程序中得知被害人已死亡而為求輕判,所為認罪之自白,而逕為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不利認定。
㈢綜上,上開被告自白傷害致死犯行,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以鐵鎚揮擊被害人劉清俊頭部、面部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7-34頁)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應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案發後請黃志華呼叫救護車,此情業據證人黃志華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證人黃志華雖稱其有趕快叫另一名友人王國榮叫救護車(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卷第58頁),惟證人王國榮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劉清俊家隔壁,黃志華去叫伊,說劉清俊身上都是血,伊進去的時候就看到劉清俊在流血,伊沒有手機,所以伊叫隔壁的人趕快打電話給劉清俊的姑姑並報警,黃志華並沒有要求伊報警;後來警員到場時,被告已沒有在現場,伊不曉得被告去哪裡,伊不知道警員是怎麼知道被告涉嫌的,伊有跟警員說,案發當時被告有在現場等語(同卷第71~7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殺人罪,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毆打被害人,但發生致死之加重結果,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容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殺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僅因80元債務糾紛,即持鐵鎚行兇,造成永難以挽回之傷害,被害人之家庭亦因此破碎,且手段亦屬兇殘,此等社會暴戾之氣,實不足長,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不該;惟其於犯後雖離去現場,然並未畏罪逃匿(見警卷第1頁),且於自始坦承其持鐵鎚毆擊劉清俊之客觀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4頁)、所生危害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為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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