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泰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078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更字第6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決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泰閎(下稱聲明異議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而科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聲明異議人本次於保護管束期日經採尿液檢驗發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實出於意外,並非蓄意再犯。乃因當日認識之女友陪同其他友人一時興起吸食,而聲明異議人當時在場一同吸入蒸氣所致,尚非毒癮再犯,亦非有吸食之行為,僅係因在場吸入而已,難認有吸食毒品之故意,自與撤銷之構成要件不符。上開法務部處分書未見及此,逕予撤銷假釋,自有違誤。且由於聲明異議人前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因毒品案件,判處徒刑7年2月確定,經執行至民國10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目前仍假釋中,受此宣判,將影響假釋,請為撤銷該處分,維持假釋云云,為此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1.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
2月確定;2.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
1.所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3.至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5月26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105年4月8日9時28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實質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該判決於105年7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由其同居人即聲明異議人之母 張陳素娥 合法收受,上訴期間計至105年7月25日屆滿,聲明異議人遲至105年7月26日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於105年8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判決、裁定網路列印紙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前揭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判決已確定在案無誤。
(二)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6年1月20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651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1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等件在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確有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其前案假釋,自屬合法。
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尚難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針對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再予爭執,然此要屬上開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事項。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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