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1號原告 曹保臺 被告 鍾武旺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
224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之快車道,由八斗子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近北寧路海洋大學對面小艇碼頭入口處、屬三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小艇碼頭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距上開交岔路口不到30公尺處,貿然自北寧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右轉欲駛入小艇碼頭,適原告在其右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子訴外人 江美麗 、沿北寧路慢車道駛至該處,發現後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減少勞動收入損失:
原告受傷在床無法工作45天,原告受傷前為經營珍珠奶茶之攤販,每日工作所得1,500元,合計受有67,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⑵財物及醫療費用支出:
系爭機車因此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6,500元,且原告當時所著涼鞋一雙(價值1,000元)、牛仔褲(價值300元)亦均損壞無法使用。另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前往陳骨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且因受傷而需購買護理藥品而支出2,
900元,上開費用合計12,500元。⑶身體損傷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左小腿受傷需進行手術導流
,導致其上廁所疼痛不便,至今尚未痊癒;又原告兩膝蓋挫傷長達8個月,影響夫妻 敦倫 之禮,阻礙兩性生活;而原告左手肘、左臂膀挫傷躺在床上45天無法適當伸展,而致脛膜沾黏,以致需長時間忍痛伸展拉開;再原告於事故當時所受之驚嚇,與至醫院清創過程時所需忍受之痛楚,與復健過程諸多不便,令原告心中烙下不可磨滅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身體損傷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機車修理費、涼鞋、牛仔褲、醫療費用、因此車禍而需購買藥品等單據,均無意見。
惟原告主張勞動收入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且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躺在床上45天,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應診日期共25日,是有無原告主張休息45天之必要,即有可疑。而其對於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駕車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告亦應有過失。又原告受傷後已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57,330元,應予扣抵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之快車道,由八斗子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近北寧路海洋大學對面小艇碼頭入口處、屬三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小艇碼頭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距上開交岔路口不到30公尺處,貿然自北寧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右轉欲駛入小艇碼頭,致在被告右後騎乘機車之原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原告因而車毀人傷,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其提出之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受傷、機車及衣物毀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0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車禍照片),且被告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快慢車道路上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切入慢車道,且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方30公尺轉入慢車道,隨即右轉駛入遊艇碼頭,因而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告亦應有過失云云。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原係行駛在北寧路快車道上,原告則行駛在慢車道上,既非同車道前車與後車之關係,自無原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況被告於變換車道並右轉之際,既與其右後側之原告機車相距甚近,竟仍變換車道並右轉,原告縱百般注意車前狀況,亦難以防備被告此舉,以致無法及時停煞,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認:「一、鍾武旺駕駛自小客車,在多車道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曹保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多車道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8月27日 基宜鑑 字第1040001197號函所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其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前臂磨損或擦傷、雙膝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前往陳骨科看診,固據其提出 陳國田 藥號收據1紙為證,惟該收據其上僅記載「外服2個」,無從判斷係經醫師指示而於醫學上為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治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服用上開「外服2個」之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致其機車受損、所穿涼鞋與牛仔褲破損,及因上開傷勢購買需使用之醫療藥品,其中機車外殼修理費用6,500元、涼鞋價值1,000元、牛仔褲價值300元及醫療用品支出2,900元,共計10,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天佑機車行收據、 屈臣氏 電子發票、海大藥局收據、機車、涼鞋、牛仔褲毀損照片、基隆體育用品社收據、萬件牛仔褲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核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涼鞋、牛仔褲損毀已無法使用,而個人衣物用品核屬消耗物品,縱以新品換舊品,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不予折舊;惟機車外殼零件依前述,原告新品換舊品核屬有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機車外殼修理費用6,
500元,觀諸原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係於96年5月出廠,該機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4年5月30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8年餘,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至105年5月30日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即650元【算式:6,500元×1/10=650元】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鞋褲及醫療費用支出損失於4,850元【算式:65
0元+1,000元+300元+2,900元=4,85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進行手術引流無法工作,須在床休養45天,其每日工資1,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無法工作日期應以25天計算。查原告所提仁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104年6月12日至104年10月1日應診日期共25天;病名:左小腿挫傷、血腫及感染、左肩挫傷;醫囑:於104年
6月12日來本所門診手術,切開引流,藥物治療,並於6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7月1日、3日、6日、8日、13日、8月5日、11日、9月11日、10月1日門診複查,傷病期間活動困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小腿挫傷、血腫及感染、左肩挫傷等傷勢,於104年5月30日受傷,嗣於同年6月12日進行引流手術,迄至10月1日前仍密集回診高達25次,此段期間長達4月餘,堪認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45日,應屬合理,而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工作日期為25天,無足為採。又原告主張其為經營珍珠奶茶之攤販,每日收入1,500元,然未提出工作損失之證明,本院以原告尚未屆退休年齡,仍有工作能力,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兼參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而得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認定依據,爰採原告受傷前即104年5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日642元計算【算式:19,273元÷30天=6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於28,890元【算式:642元×45天=28,8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身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於103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26,963元,名下不動產4筆,汽車1部,股票數筆,財產價值2,468,300元;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於103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3,86
0元,名下汽車1部,此有兩造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財物損失4850元、
工作損失28,89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13,740元(算式:4850元+28,890元+80,000元=113,740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共57,330元,有被告所提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然上開理賠費用為診療費5,510元、接送費15,820元、看護費36,000元(以上合計57,330元),核與本案上開請求財物損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項目不同,足認原告並無重複請求,是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金,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13,74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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