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飲酒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9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行進中復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江清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標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崑崙公園。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地下道與鎮前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江新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對江清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推其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69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自承係於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是自被告開始駕車時起至其接受酒測時止,時間相距約為3小時1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3699MG/L(計算式:0.17MG/L+0.0628MG/L×191/60≒0.3699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