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意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意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4號被告郭意蘭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意蘭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全家便利商店光榮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郁婷 」之成年人指示,以便利商店宅配的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秀玲 佯裝係洪秀玲之朋友而向其借款,致洪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郭意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意蘭固不否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業者,聯絡到一位自稱「黃郁婷」之女子,對方告知伊需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於是伊至全家便利商店將帳戶寄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然查: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騙之情,業據告訴人洪秀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參以,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一情,被告亦供稱:伊以前有向銀行辦過一次貸款,但沒有提供過提款卡及密碼,伊這次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