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38號卷民國106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任由犬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走動,終而無故咬傷告訴人乙○○之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又雖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外觀皮肉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攜同其所飼養之黑色中型犬隻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82巷與和平路口處乘涼,丙○○本應注意在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攜帶犬隻,應限制犬隻行動,且應將犬隻口部加上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留意及此,未將犬隻口部戴上防咬之防護措施,致上開犬隻攻擊 詹寶潔 ,造成詹寶潔因而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所飼養之黑犬於犯罪事│││中之供述│實所示時、地,未有施以鍊││││繩、嘴套等措施,並有咬傷││││被害人詹寶潔之事實。│├──┼───────────┼────────────┤│㈡│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被害人詹寶潔在上開時地遭│││訴│被告所飼養之黑犬咬傷之事││││實。│├──┼───────────┼────────────┤│㈢│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證明詹寶潔受有如犯罪事實│││782068號診斷證明書1紙│所示傷害事實。│││、醫療費用收據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