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德仁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德仁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年3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傷害尊親屬│妨害公務│││通危險罪│通危險罪│通危險罪│││├───────┼────────┼────────┼────────┼────────┼────────┤││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1月1日│105年3月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9685號、│偵字第29685號、│毒偵字第8714號│偵字第14599號│偵字第14599號│││第30425號│第3042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第74號│第74號│1281號│3166號│3166號││事實審├───┼────────┼────────┼────────┼────────┼────────┤││判決│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28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審交簡字│105年度交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第74號│第74號│1281號│3166號│31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26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1月28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36號│執字第8436號│執字第8925號│執字第1226號│執字第1227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