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柒公克)併同與之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陳添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陳添進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八斗子地區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廟口某處,由身分
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供其施用,而持有之。
三、查獲經過:陳添進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9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及瑞芳街口所盤查,其於警方知悉以前,即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供警方查扣,並向警方供承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陳添進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㈡、㈢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卷第18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46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⑴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係經警方盤查查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既於警方知悉其本件犯行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部分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經警方扣得扣案之毒品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向檢察官供承有該部分之犯行,然而警方依據前開扣案之毒品,客觀上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犯行,從而,被告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然尚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尚有竊盜、詐欺、贓物、傷害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8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0頁),自為違禁物;又被告自承前開毒品係其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廟口,自綽號「阿龍」之人無償取得(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60號卷第1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