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92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文學三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擬左轉後向北行駛至文學三街之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 吳騰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文學三街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吳騰貴所駕駛之機車後半部左側,吳騰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併發顱內出血(左側頭皮並有4公分傷口)、左肩擦傷(3×2公分)、右腰擦傷(按3×1.5公分)及瘀青、左肘擦傷(按5至6公分)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時,已腦出血嚴重,經緊急施行開顱手術,仍呈植物人狀態,吳騰貴延至90年10月
18日16時15分許,因前開傷害引發呼吸問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等情,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則以:根據案發日即89年5月15日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害人吳騰貴所作X光攝影之檢驗報告,可知吳騰貴在案發日之前已有心臟肥大、上昇主動脈變寬、左心室邊緣圓形狀等病變,此為高血壓性心膜血管疾病之表象,足證吳騰貴在案發日之前已有高血壓引起之心臟病理變化,上開情形為鈞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件時,經向高雄長庚醫院調閱吳騰貴之病歷資料所發現,此為本案確定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為限,倘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經查被害人吳騰貴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出血,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並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開顱手術時,僅發現被害人有腦出血現象,其結果與電腦斷層檢查相符,嗣被害人於89年6月26日由高雄長庚醫院轉至邱綜合醫院治療,入院當時診斷為肺炎、泌尿道感染、抗利尿劑分泌不當症侯群、低溫症,至89年7月3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91年1月23日(91)長庚院高字第0066號函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邱綜合醫院92年12月3日邱醫字第920141號函在卷可參。被害人經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可能易有呼吸問題,以致心肺衰竭死亡,有高雄長庚醫院92年11月20日(92)長庚院高字第4512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害人延至90年10月18日死亡之事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認定被害人係因車禍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害人之腦部傷害並非肇因於其本身之病變,而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被害人係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並因而引發呼吸問題,進而心肺衰竭死亡,甚為灼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業據本院確定判決具論甚詳,本院認縱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有高血壓、心臟肥大之疾病,但究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始經高雄長庚醫院緊急施行開顱手術,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雖歷經1年5月,始因心肺衰竭死亡,然其死亡與車禍之發生,即難謂毫無關連,故被告所提之上開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該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是被告執以聲請再審,與前揭要件即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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