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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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年94度台上字第293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9、3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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