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峻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峻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明 」之人有債務糾紛,聽聞「阿明」常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附近出入及「阿明」之父所駕駛之車輛品牌為BMW(型號:X6),因告訴人 林顯光 居處恰在上開路段,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品牌、車型亦與被告許峻豪所聽聞內容大致相符,因而認定該車車主即為「阿明」之父,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店家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復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顯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處前,將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林顯光所承租且停放該處之上揭租賃小客車右前車輪輪拱附近,用以查詢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經緯度位置,並自同年月27日晚間10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10分為告訴人林顯光發現止,接續以該方式掌握告訴人林顯光之非公開行蹤。嗣經告訴人林顯光洗車時察覺遭人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顯光告訴被告許峻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27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妨害秘密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