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柯淑女
被 告 叢湘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
日以110年度豐補字第9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0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