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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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初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認他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臺北聯合寶塔交流中心 林明華 」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7年2月27日14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欲向丙○○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雙方遂於97年2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賢德醫院丙○○之辦公室洽談買賣事宜,該自稱林明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欲以2,750萬元購買丙○○所有之90個靈骨塔位,雙方即當場簽定買賣契約,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開立1張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做為定金,復要求丙○○支付選位費36萬元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遂於97年2月29日依指示至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匯款36萬元至 吳登豪 向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既遂,嗣於97年3月中旬之某日,該自稱林明華之男子再接續撥打電話要丙○○再匯54萬元之過戶費,接著又一位自稱「臺北聯合寶塔交流中心副總黃全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誆稱:必須於97年
3月22日前,匯款54萬元至指定帳戶,不然就要終止先前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因丙○○懷疑有詐,並未依約匯款。俟於
97年3月31日,丙○○確認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確實是伊所申請並交付他人使用的等語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丙○○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36萬元匯入案外人吳登豪上開帳戶內,復再接到使用被告所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續行詐騙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支票、切結書、商品買賣契約書、「聯合寶塔交流中心林明華」之名片、退票理由單、臺中縣警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7年4月22日華士存字第097134號函附吳登豪上開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所申請之電話及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竟率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行動電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從犯之幫助行為對於犯罪之完成勿須具有實際影響力,易
言之,行為人若有幫助之犯意並為幫助之行為而正犯果已實施犯罪,縱屬無效之幫助,該行為人仍應論以從犯。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先後多次接獲自稱「林明華」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6萬元至吳登豪上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先後雖接獲不同人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其行動電話施以詐術,然所施用之詐術相同,時間亦屬密集,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害人前既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吳登豪前揭帳戶內,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罪行即屬既遂,縱後該詐欺集團接續使用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被害人警覺而未再依渠指示匯款,亦不影響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成立,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遂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僅為獲取少額金錢,即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6萬元,然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標。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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