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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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證人乙○○、甲○○等人,施予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證人乙○○、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同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一)該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丙○○所開設,且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復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倘該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金融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二)證人乙○○、甲○○已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匯款收據、證人乙○○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三)而金融機構帳戶及金融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足認被告丙○○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時,已預見交付之人可能持之從事不法犯行,仍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有縱該成年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對於開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九十七年三月間所開設,目的係供服務之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伊於案發時本以為是遺失,後來 伊堂哥 即證人丁○○得知因案受訊問後,始告知係其自行拿走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去應徵工作,之後才知金融卡係遭證人丁○○在未告知之情況下取走交付他人,伊對於該金融卡遭供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使用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該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丙○○所申請開立,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情,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乙○○、甲○○亦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收據、被害人乙○○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然此僅足證明證人乙○○、甲○○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且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等情,然是否即可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為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尚屬可疑。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時辯稱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屬遺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由證人丁○○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取走云云,被告先後之辯解雖屬不一,且亦非無可疑之處,惟依卷內之證據顯示,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況參以卷附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所示,該帳戶確實自九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均固定有薪資撥入之紀錄,顯見被告上揭所辯開立該帳戶目的之情,亦非全然無據。再者,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途逕並非僅有被告提供一途,其或因他人交付輾轉取得,或因他人交付以外之方式取得均非無可能,在此種種方式取得之可能性被排除前,尚不得以對被告之辯解有所質疑,即逕行臆測而認定被告有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之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二)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堂兄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確實曾經拿過被告丙○○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兩次,第一次是被告丙○○同意借的,當時係為供友人匯款之用,惟事後未使用;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是被告丙○○告知後由其抄在便條紙上,之後即夾在金融卡上;第二次是為了要應徵,應徵的人說要有帳戶的金融卡才能夠應徵,所以就趁去寧夏路宿舍找被告丙○○未果時,在被告丙○○房間床上的碎花零錢包裡,自行取走被告丙○○的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綽號 宋哥 之成年人,之後得知被告丙○○涉及詐欺案件,就告知被告丙○○該帳戶金融卡是其自行拿走交付他人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五九至六二頁)。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丁○○曾以朋友要匯錢過來為由,向伊借過該金融卡, 伊有 寫金融卡密碼給證人丁○○,沒幾天證人丁○○就還給伊,之後在寧夏路宿舍發覺金融卡不見了,便至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待本案開偵查庭之後,證人丁○○才告知其未經同意拿走該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八頁)大致相符。另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前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看報紙要找工作,對方要我帶身分證影本、履歷表、提款卡去應徵,我就帶了我弟弟的提款卡去應徵……。」等語,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案外人 鍾源昌 、綽號「宋哥」、「 小宗 」、「 白姐 」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要求應徵者須提供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存簿影本並提供金融卡查證確認身分,即可開始工作,證人丁○○係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在臺中市收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他資料之人(俗稱「車手」), 嗣渠 等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亦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等可稽,則證人丁○○證稱因曾向被告丙○○借過中國信託金融卡,而知悉金融卡密碼,嗣為應徵工作,趁拜訪被告丙○○之便,自行竊取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進而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綽號「宋哥」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非無據,且與常情無違。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金融卡置放之皮包顏色、型式及證人丁○○對金融卡密碼取得之方式等情之供述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略有不一,惟衡諸被告丙○○當庭另供稱其是一個比較迷糊的人,金融卡有時候會亂丟,不是放在黑色的側背包裡碎花皮包內,就是丟到黑色的手提包裡面等語,顯見被告丙○○對於金融卡存放位置,甚已無法確定;況被告與證人丁○○於上揭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情節,因距離案發時約已有半年之久,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久遠而對細節有所遺忘之情觀之,縱被告與證人丁○○兩人就上揭細節間之陳述略有不一,亦難據此全盤否定證人丁○○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上揭證言之真實性,並知若有不實之證述,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丁○○當無為迴護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甘冒受較重處罰之偽證罪風險,而故意為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並不知該金融卡係由證人丁○○竊取後交付他人,亦無幫助利用該申請設立之帳戶之供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用,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三)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亦即,幫助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即正犯之實行行為)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以其所認識為準(此即屬「從犯過剩」問題)。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亦不論對犯罪故意採認識主義(即表象說)、希望主義(即意思說)或容認主義(即容認說),均須對該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始足以成立故意犯。是以,幫助犯仍須對正犯該當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果僅以一般犯罪之「預見可能性」而非以對於正犯構成犯罪之事實之「預見(認識)且容認」(刑法第十三條參照)來認定幫助犯有無幫助故意,顯與刑法上所稱之故意相違。另公訴人雖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平日當會妥善保管,確於金融卡遺失後,詐欺集團隨即能知悉密碼,顯見被告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資以認定犯罪之依據,惟本件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雖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用,然依上揭所述,被告既不知該金融卡(含密碼)係由證人丁○○竊取後交付供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用,實應無對於該帳戶係要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有所認識,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尚不得以被告前揭帳戶事後係供詐欺取財之用,即率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含密碼),既為證人丁○○竊取並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證人丁○○是否涉犯竊盜(親屬間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柯雅惠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一│乙○○│97年9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佯│被害人於當日晚上8時45││││稱係 東森 購物公司之服務人員張│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共││││ 力陽葉名利 ,並誆稱:乙○○│存入10萬元至丙○○之中││││之帳戶因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國信託帳戶││││扣款,需至提款機操正更正取消│││││該設定云云。││├──┼────┼──────────────┼───────────┤│二│甲○○│97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佯稱為│被害人於當日晚上11時10││││東森購物公司及花旗銀行之人員│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並誆稱:甲○○購買之測速器│入2萬元至丙○○之中國││││,付帳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信託帳戶││││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提領之存款│││││需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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