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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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受帳戶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2日前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被告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於96年11月12日、13日,冒充丙○○、丁○○之友人,以電話向丙○○、丁○○佯急需用款,致丙○○、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2萬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丙○○、丁○○於警詢警詢中之指述及提出匯款單為憑。㈡、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而現今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屢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參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非年輕識淺之輩,衡諸常情,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債務,房屋遭該銀行假扣押,要進行法拍,伊當時忙著處理小孩逃家、轉學之事情,根本無力處理欠款問題,96年
10月間,伊前夫乙○○說要幫伊處理聯邦銀行債務問題,要伊將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渠去處理,伊不疑有它,就交給乙○○去處理。後來伊過了一段時間,打電話給乙○○,就找不到人了。伊當時是認為乙○○要拿存摺去處理法拍的事情,根本沒有想到乙○○會拿去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前夫乙○○,幫伊辦理法拍情事等語明確(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52頁反面、53頁),前後供述一致,尚無何矛盾之處,且參諸被告與乙○○既具有前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40、41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彼此間應存有相當之親情,因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乙○○幫忙處理債務乙情,亦非顯悖離常情,尚堪採信。準此,被告既非直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前揭存摺、提款卡等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乃取決於被告交付該等物品之際,其主觀上對於乙○○將持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作為非法詐財犯罪工具乙節,有無出於幫助之明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其房屋遭聯邦銀行假扣押,欲進行法拍乙節,業據本院向聯邦銀行查證結果屬實,有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12月2日(97)聯南東字第0568號及聯邦銀行98年1月8日(98)聯銀中字第01號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㈢、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觀上認為他(指乙○○)會幫我拿去處理法拍的事情,實際上他會怎麼用我不知道」、「我沒有想到他會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乃基於前配偶關係所產生之信任、親情關係,而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乙○○,期盼乙○○代為處理銀行債務問題,此與一般無信任關係,僅因需款孔急而出售、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有別。據此,被告將上開物品交付乙○○之際,主觀上是否已預見乙○○將用以幫助犯罪,實非無疑。又目前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而被告與乙○○間既曾有夫妻之特別情誼關係,被告因而信賴乙○○所宣稱欲幫其處理債務乙情,因而主觀上相信乙○○不會將之作非法使用,因而不具違法認識,亦符常情,職是,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際,心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㈣、再者,雖乙○○因案通緝而未能傳喚到庭為證,以釐清事實,然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93號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偵查卷,其中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載明乙○○涉嫌將前妻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移送偵辦甚明,據此,益徵被告確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乙○○,而非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明確,就此,公訴人前揭「被告對於犯罪集團將利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