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109號、98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補充「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第2列有關「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第3列有關「臺灣郵政公司臺中淡溝郵局」之記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淡溝郵局」;第6列有關「民國97年11月9日2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7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第10列有關「於97年11月9日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97年11月7日某時」;最末列補充「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匯款當日提領一空」;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多紙,
(三)丙○○所申設臺中淡溝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多紙,(四)甲○○匯款單2紙,(五)乙○○所申設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二)被害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三)丙○○所申設臺中淡溝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四)被害人甲○○之南港富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乙○○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係伊平常存款使用,伊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身上口袋要去刷簿看存摺內還有多少錢,後來要拿錢買東西時發現遺失,金融卡密碼伊是寫在標籤上後貼於金融卡護膜上,伊沒有將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開立之上開淡溝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且被害人甲○○、乙○○受詐騙後將所有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及其所有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12月12日中管字第0972102684號函檢附被告上開淡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是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亦無從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使用,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甚明。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上開淡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最後一次提領紀錄為97年9月27日,結餘款僅餘29元,迄至97年11月7日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前,期間有約1個半月時間均無交易紀錄,該帳戶對被告顯實無利益,是以,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非無動機。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該帳戶內已沒有錢,實無再以金融卡或存摺查詢結餘款之必要,縱被告欲確認該帳戶餘款金額,以金融卡或存摺其一為之即可,應無同時攜帶存摺、金融卡之理。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竟將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放置同一處,且發現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遺失時,未為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止付,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害人甲○○、乙○○分別於97年11月7日遭詐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以金融卡分次將款項跨行提領,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拾得方式取得,則行騙之人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行騙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以拾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金融卡為之,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或被提款機錄影機所攝錄之風險,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上開淡溝郵局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辯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云云,不足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51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不可能沒有任何預見,其仍將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雖將其所有上開淡溝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淡溝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淡溝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甲○○、乙○○,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甲○○、乙○○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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