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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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交簡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利用其在富邦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信用卡推展及辦理貸款業務之便,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號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的門口,取得丙○○(所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申請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為臺北縣三重市之 王國慶 刑警,因乙○○身份遭冒用,必須將存款匯到指定之帳戶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查獲丙○○並供出前揭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吳清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另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匯款資料等物,均係機械作用
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此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略以:伊拿丙○○的存摺及提款卡,是要幫丙○○繳貸款及培養信用,後來無法繳貸款,就跟丙○○說存摺、提款卡要還他;到了九十五年底,伊在薇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薇斯公司)拜訪時,當著老闆 蔡鴻文 及員工吳清源的面,在該公司的櫃臺,將丙○○之存摺、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委託吳清源將信封寄到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九之十一號丙○○的住處,因為當時薇斯公司剛好也有東西要寄;伊委託吳清源寄送東西只有這一次而已,信封內只有丙○○的存摺、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略以:起訴事實不實在,東西伊確實有寄還給丙○○。當初伊真的是請吳清源幫伊寄的。伊沒有必要請吳清源幫伊把東西寄到富邦銀行,因為當時伊已經不在富邦銀行工作了。當時伊只有請吳清源寄一樣東西而已,至於他們老板有沒有同時請他寄東西,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戶之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人乙○○共計損失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證人丙○○上開銀行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乙○○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顯見證人丙○○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乙○○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已於九十五年間,委由證人吳清源以郵寄方式,寄還證人丙○○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因為被告要為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而於九十五年間交給被告,之後貸款未辦成,被告亦未將上開物品交還伊或伊母親等情。而證人吳清源於偵查中證稱係寄被告名義之存摺,並非寄證人丙○○之存摺,沒有聽過丙○○之人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已委由證人吳清源將存摺等物寄還證人丙○○一節,顯為虛妄。是以,被告既不否認有向證人丙○○取得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且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返還證人丙○○或丙○○之母親,是被告此一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證人丙○○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被告應尚未交還證人丙○○無疑。
㈢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以上開帳戶亦無可能係遭人竊取或於寄送途中遺失,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㈣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丙○○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同時具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三人丙○○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且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並對丙○○及被害人乙○○造成損害,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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