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可預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刻意蒐集他人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將可能藉由蒐集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5日上午,佯裝為瑞智科技公司職員,撥打電話給甲○○,誆稱其中2獎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若要領取獎金必須先愛心認購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行愛心認購匯款,即可領取獎金,而於同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4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7年9月8日從事管道工程工作,並輪值晚班,當天下班後發覺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被人撬開,車內音響及置於駕駛座扶手置物箱內之上開帳戶存摺失竊。當日因工作疲累,故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至同年月12日始至臺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勤工派出所(下稱勤工派出所)報案。報案當時因認遺失帳戶存摺而已,警方表示僅遺失存摺只要申請補發即可,應無大礙,故未作凍結帳戶的相關處理。幾日後因尋覓提款卡未著,故認提款卡與存摺同時遭竊,雖經偵查後發現當日並未同時遺失提款卡,然伊確實無法清楚記憶合夥人 李重慶 歸還上開提款卡後,該提款卡於何時、何地遺失。因上開帳戶係供工程行特定客戶轉帳資金往來使用,伊與合夥人李重慶均有使用需要,故提款卡之密碼係寫於小紙條上,並置於提款卡套內,是否因而使他人竊盜或拾得後,得以作為犯罪使用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乙○○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⒈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97年9月8日17時許,其停放在臺
中市南區樹義國小旁福田5街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遭撬開,車內CD主機1台、零錢及置於中間置物箱內的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伊於97年9月12日8時45分,前往勤工派出所報案等語。然依卷附之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及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係於97年9月12日8時45分,前往勤工派出所報案,並於調查筆錄自述失竊車內音響、零錢及台新銀行存摺,並未及提失竊台新銀行提款卡,其於本案警詢時陳稱該日係連同台新銀行提款卡一併失竊,已屬虛偽的陳述。且證人即被告的合夥人李重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借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在97年9月11日9時41分,使用該提款卡提領400元,領完當天中午之前,就將該提款卡歸還被告等語,經檢方調閱97年9月11日9時41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健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亦確認該時段自被告帳戶提領400元之人,確係李重慶無訛。換言之,縱被告於97年9月8日17時許,失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情節屬實,然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並未失竊該帳戶之提款卡,已至為明確。雖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內陳述其係誤認提款卡與存摺同時失竊,然被告既係在97年9月8日17時許,發現失竊上開帳戶存摺,同年月11日證人李重慶歸還上開帳戶提款卡,翌日8時45分,被告始向勤工派出所報案,明確陳述失竊上開帳戶存摺之情節,並陳明因僅失竊存摺,故未作凍結帳戶之動作,實難想像被告會有誤認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同時失竊之可能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終無法說明何以其帳戶及提款卡會淪為詐欺取財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提款之工具,於警詢時更刻意誆稱其提款卡是在97年9月8日17時許,與該帳戶存摺同時失竊,故意混淆檢警的偵辦方向,其掩蓋事實之舉措,至為明顯。
⒉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提款卡密碼5XX8(詳細密碼
詳卷)寫在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伊在提款卡上貼1張紙條,紙條上寫著密碼5XXXX2及另組4碼密碼5XX8(詳細密碼詳卷)等語,前後陳述歧異,已難令人採信。而證人李重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乙○○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為2XXXX6,伊最後1次使用時,並沒有看到有1張白紙寫有密碼等語,此不僅與被告上開陳述迥異,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提款卡密碼為5XXXX2,一開始是伊設定的,沒有改過等語之陳述明顯不符。證人李重慶既於97年9月11日9時41分仍有以提款卡順利提領40
0元之紀錄,足認證人李重慶陳述被告告知的提款卡密碼應無錯誤,而被告陳述的密碼應非真實。而證人李重慶既於同日中午以前,即已歸還被告提款卡,衡情亦無擅自更改提款卡密碼,而未告知被告之理。是被告有關在提款卡上貼紙條及書寫密碼的情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甲○○因遭詐欺取財集團所騙,而匯入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事後均遭詐欺取財集團透過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出詐得的款項,有上開往來明細存卷可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坦承除自己及證人李重慶以外,不會有人知道其帳戶提款卡的密碼等語,是若被告確實遺失或失竊上開帳戶提款卡,惟取得該提款卡之人,亦無密碼足供搭配而得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反觀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既能輕易以提款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顯然知悉被告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益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因而使詐欺取財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無訛。
⒋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品,屬極為重要的
物品,且帳戶資料內載有個人財產狀況,常人亦都會妥善保管,以免遺失或個人資料外洩。若被告於97年9月8日17時許,失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情節屬實,則被告既已於同年月12日8時45分,因上開帳戶存摺等財物失竊,而前往勤工派出所報案,顯見其對帳戶存摺的重視,惟被告卻未同時辦理上開帳戶存摺的掛失手續,已屬可疑。且被告已因車門被撬開,致車內放置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財物失竊,卻未於證人李重慶歸還上開帳戶提款卡之際,妥為保存,致無從說明其帳戶提款卡之去向,更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未再報警處理,及向台新銀行辦理帳戶提款卡的掛失手續,所述情節顯然並不合理,且難以採信。
⒌以目前詐欺取財集團輕易即得價購人頭帳戶,並順利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而提領款項,渠等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帳戶之必要及可能性,更無需大費周章去破解他人遺失或失竊帳戶密碼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渠等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的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帳戶所有人在發現存摺或提款卡遺失之際,隨即辦理掛失手續,詐欺取財集團處心積慮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豈非瞬間化為烏有。本案之詐欺取財集團既得順利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顯然對該帳戶的密碼知之甚詳,且對其得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充足的把握,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給他人,而使詐欺取財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其辯稱不知上開帳戶及提款卡何以會遭到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情節,乃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甲○○確係遭到詐欺取財集團詐騙財物,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97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佯裝為瑞智科技公司 陸秀玉 撥打電話給甲○○,誆稱甲○○中2獎106萬元,若要領取獎金須先愛心認購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行愛心認購匯款,即可順利領取獎金,而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匯款6萬5000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紙、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是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而被告既坦承自己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當知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的人,即可使用其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款項。顯見,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際,已預見詐欺取財集團將藉由其帳戶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至為明顯。至於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既係利用被告之提款卡,自被告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給詐欺取財集團的物品,尚有包括上開帳戶之存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尚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給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無依據,附此說明。
㈣甲○○係透過電話接洽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直接與
歹徒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裝為瑞智科技公司職員,撥打電話給甲○○,誆稱其中2獎新臺幣(下同)106萬元,若要領取獎金必須先愛心認購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誤認只要行愛心認購匯款,即可順利領取獎金,而於同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核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取財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將申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導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犯罪行為殊屬不當,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輕,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其鉅,被告犯後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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