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8號、98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差,以騎乘機車發送郵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大華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華一路125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未注意後方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貿然迴轉,而斯時被告兼告訴人乙○○超車中亦未留意前方被告兼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正欲轉彎,疏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兼被告乙○○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右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甲○○則受有左側脛腓骨節段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