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請人 謝勝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林精一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林精一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第一零六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第一零六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精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73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精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於101年11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而被繼承人遺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之1,面積共計
468平方公尺,茲因為清償債務之必要,為此狀請拍賣被繼承人林精一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登報證明、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已經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而公告期滿,且期間內無人聲明繼承,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死亡,顯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精一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被繼承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務,自有拍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