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6號原告 何昕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國基 法定代理人 高繡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被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昕鴻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何國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何昕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游文德 (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歿)原係設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瑪拉桑飲料店負責人即被告陳秀玲所聘僱之員工,負責該商店之貨物運送。游文德於101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執行受雇人之業務,欲將停放於前址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經該處之原告何國基、何昕鴻父子,造成原告何國基受有腰椎部閉鎖性骨折、血胸與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何昕鴻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手腳及背部、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受僱人因上開業務過失導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何國基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何國基現為國中老師,因本件車禍受傷,為休養而請病假超過28日,至101年度考績評列丙等,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156,800元。
2、原告何國基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原告何昕鴻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基2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昕鴻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主張。
四、經查,訴外人游文德原係設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瑪拉桑飲料店負責人即被告陳秀玲所聘僱之員工,負責該商店之貨物運送。游文德於101年9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執行受雇人之業務,欲將停放於前址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經該處之原告何國基、何昕鴻父子,造成原告何國基受有腰椎部閉鎖性骨折、血胸與肺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何昕鴻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手腳及背部、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偵查卷可稽。而游文德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7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游文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卷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雇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考績獎金:原告何國基主張因本件車禍請病假超過28日,至101年度考績評列丙等,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156,800元,受有損失云云。惟查,公務人員考績甲等於各機關有一定之比率,並非每個人考績均一定可以取得甲等,且考績丙等原因多端,請假過多非其唯一之因素,而原告何國基復未能證明其考績原為甲等,僅因其發生本件車禍致請病假過多,而考績由甲等變為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基此,原告何國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各自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何國基擔任國中教職,原告何昕鴻為學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等情,被告經營資本額10萬元之小型獨資商號等,原告之教育程度、收入、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國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8萬元為妥適,原告何昕鴻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何國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元,原告何昕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
六、從而,原告何國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原告何昕鴻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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