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底,以不詳之代價,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蔡○育(另行通緝)找尋在台之人頭丈夫,蔡○育即利用劉○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積欠其債務之機會,示意如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台灣,則積欠之債務予以抵銷,經劉○印之同意。另由乙○○以每月支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人頭費」,徵得甲○○之同意充當人頭配偶。劉○印、甲○○兩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紅、張○琴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分別與蔡○育、乙○○、或乙○○共同基於以「假結婚真引進」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紅、張○琴(二人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由乙○○及蔡○育安排劉○印與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搭機至大陸安徽省蚌埠市,並均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紅、張○琴,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第二公證處虛偽為公證結婚。再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張○紅、張○琴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由乙○○接往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居住,並於第三日即同年月六日起,連續多次媒介張○紅及張○琴至高雄縣市地區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並由黃○奎(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應召站聯絡,若有男客欲為性交易,即由黃○奎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張○琴與不特定男客在高雄市各飯店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二千元,張○琴取得六百元,乙○○分得四百元,黃○奎分配三百元,餘款歸應召站取得,乙○○與黃○奎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張○琴不願賣淫,欲返回大陸,因乙○○扣留其證件及機票,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隻身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正欲載送張○琴外出賣淫之黃○奎,再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但理由中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自屬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境台灣,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以牟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底,安排入頭丈夫劉○印、甲○○至大陸安徽省蚌埠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紅、張○琴為虛偽之公證結婚,再分別向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張○紅、張○琴非法入境,乙○○並於張○紅及張○琴之第三日起,連續媒介該二女子至高雄縣市地區各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等語。但本件乙○○媒介張○紅為性交易之犯行,係單以證人張○琴於警詢中所陳:其與張○紅入境後,張○紅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開始賣淫,但因張○紅子宮異位,每有性交就會疼痛,所以乙○○即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將張○紅送回大陸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八頁),但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今張○紅業已返回大陸,無從查證,則張○琴所證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乏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原審未為必要之查證,遽以張○琴之片面指訴,資為乙○○此部分犯罪之依據,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等語,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判決時,未比較新舊法律予以適用,亦未說明不予比較適用之理由,併有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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