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良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之
「4989」應更正為「198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條文
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毀損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告張良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宇於民國106年5月11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新興路
口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
光麒)之 李宥霖 發生行車糾紛;張良宇竟基於毀損犯意,持
安全帽敲擊李宥霖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致後照鏡
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 彭光麒 委由李宥霖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 戴彣潔 於警詢時之證言。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旻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