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即園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月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馬蘭里原住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簽訂後須經被告另行通知開工始能動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完工。嗣經被告於90年7月19日函知原告請於90年7月25日起10日內提報開工,原告隨即遵期申報開工,並著手各項開工準備工作,惟因當地人士抗爭,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再函知原告除原函作廢外,並要求原告暫緩申報開工,原告配合被告指示,靜候業主與地方人士溝通協調,嗣於90年8月23日原告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3月26日檢具公司變更及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文件,函請被告准予解約,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6條第3款第1條(係第3項第1款之誤)約定核實給付相關費用計407,361元,詎被告拒不回應,經原告再三函請,迄93年7月6日被告方函覆謂:「因地方人士意見未能達成共識,致使工程訂約後迄今仍未能施作,為求地方人士和諧及資源共享,本案自即日起立即解除契約」、「依據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既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項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407,361元,惟經原告檢具相關事證函請被告給付時,被告竟函覆拒絕部分之給付,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再系爭工程自90年1月8日簽約後,迄93年7月6日終止,期間長達3年半,與原定工期180日比較相差約7倍,依一般常情,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原告在待工期間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極多,如限制原告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以契約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373,279元為度,請求被告補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640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即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90年7月19日函知原告請於90年7月25日起10日內提報開工。後因附近居民反對,隨於90年7月25日函知原告暫緩申報開工,嗣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提報開工,且終因地方人士意見未能達成共識,被告為尊重民意,並促進地方和諧,只得於93年7月6日函知原告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自即日起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兩造自應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所受之直接損失,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告求償,而所謂直接的損失,解釋上自以準備開工之行為所生合理必要之費用為限。然查:⑴有關合約裝訂費用6,733元部分,原告提出單據2張向被告請求,惟其中945元部分係原告因施工圖不足,由現場工地人員自行於臺東裝訂施工圖樣所支付,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僅應支付其餘之5,788元部分。⑵原告請求支付安全圍籬材料及其製作施工工資合計91,540元部分,此部分施作,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上明白編列工作項目為「工地鋼板圍籬」,數量126m,單價155元,共計19,530元。原告請求支付之金額顯然超出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數額,而工程估價單係由工程預算書,按原告得標金額比例折減產生,其數額業經兩造於簽約時合意認定,被告依該數額支付,自屬合理。故此部分被告僅應支付19,530元。⑶有關臨時水電申請設立共支出86,100元部分,於工程估價單上亦已訂明為一式2,454元,且需原告提出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之紀錄(繳費單據),被告始得支付。又被告在工程預定地現場勘查結果,並未有燈杆設立,原告所出具之發票中包含燈柱安裝費用79,800元,不知從何而來?被告自無法支付。
⑷原告請求印花稅13,510元部分,被告同意如數支付。⑸就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190,080元部分,查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是否有必要派人看管工地現場?有無看管人員之監工日誌?每日之工作為何?原告皆無法舉證說明,且原告提出之簽到簿,每個星期日皆無簽到,表示星期日皆無人看管工地,與常理有違,且星期日放假,但國定假日卻照常看管,亦不符合民情,又該簽到簿之日期為90年1月8日至91年1月19日,原告僅求償半年之看管費用,卻自行吸收半年多之勞工工資約19萬多元,亦與常情有違;簽到簿內90年1月24日至90年1月27日與91年1月1日處似有塗改,顯見簽到簿之真正實令人質疑,被告自無法支付上開勞工費。⑹營業稅19,398元部分:本件為損害賠償,非承攬報酬給付,原告只需提出相關單據請求被告支付,既不需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自無營業稅繳納之問題,被告亦不需支付營業稅19,398元。綜上所述,被告依約僅應支付原告41,282元之直接損失。再本件工程根本未開工,機具設備皆未進入現場,並無如原告所言,必須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而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之情形。且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就原告所受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不包含原告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373,279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契約不合,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以其改制前即園泰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510,000元,契約簽訂後須經被告另行通知開工始能動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完工。嗣被告於90年7月19日函知原告請於90年7月25日起10日內提報開工,原告即遵期申報開工,並著手各項開工準備工作,惟因當地人士抗爭,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再函知原告除原函作廢外,並要求原告暫緩申報開工,原告配合被告指示靜候通知開工,迄92年3月26日猶因地方人士抗爭而未能如期開工,原告遂於同日函知被告,除告知原告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並請求准予解約,依契約第26條第3款第1條(係第3項第1款之誤)約定,提出相關單據,請求被告核實給付407,361元,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再於92年11月18日函請解約並請求補償,被告猶不置理,原告復於93年2月3日函催,嗣於93年7月6日接獲被告覆函解約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2日函請被告核實給付407,361元,惟被告函覆僅願支付部分款項,原告再於93年12月31日函知被告說明,被告亦於94年2月14日函覆並重申前函意旨,僅願支付41,282元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往來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簽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協調兩造,確認爭點為:⑴原告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407,361元是否有理?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73,279元是否有理?本院自應依此而為審究。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簽立之「馬蘭里原住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係屬工程承攬契約,為繼續性的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第1項、第3項(見本審卷第16頁)均約定為契約終止,唯兩造函文皆載為解除,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均陳稱其真意係要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審卷第195頁)明確且互不爭執真正,依上說明,本件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爭議極明,經查: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明載:「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工程。乙方即原告在接獲甲方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同條第3項亦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見本審卷第16頁),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被告如認系爭工程有終止之必要,得隨時終止契約,反之,原告如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簽約後六個月內未能開工時,亦得於一個月內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準此:
1、兩造於9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即於90年7月19日函知原告請於90年7月25日起10日內提報開工,有被告90年7月19日(90)府原工字第076060號函(見本審卷第19頁)附卷可稽,後因當地人士抗爭,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再函知原告謂前函作廢外,並要求原告暫緩申報開工,亦有被告90年7月25日(90)府原工字第076081號函(見本審卷第72頁)在卷可憑,迄92年3月26日原告方函知被告以因地方人士抗爭致未能如期開工,請准予解約(其真意為終止)外,並依契約第26條第3款1條(係第3項第1款之誤)約定,請被告依約核實給付407,361元,有被告92年3月26日九十二園東字第001號函(見本審卷第180頁)在卷可佐,參以前揭契約約定,顯見被告於簽約後逾六個月才函知原告提報開工,並隨即於一星期內再函請原告暫緩申報開工,嗣系爭工程即因而停頓迄原告於92年3月26日函請解約為止,可認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逾六個月未能開工,原告即得於一個月內終止契約應極為灼然,惟系爭工程自90年1月8日簽訂契約後迄原告92年3月26日函請解約時止,已逾六個月未能開工,且原告復未於一個月內向被告要求終止本契約,是原告92年3月26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之終止權行使期間,其終止權之行使與契約明文約定不合,自不生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嗣後原告復於92年11月18日再函知被告謂請准解約及給付相關費用407,361元等情,亦有原告該日九十二園東字第002號及003號函(見本審卷第176頁、第177頁)在卷可按,依上述說明,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然被告於93年7月6日,以府原建字第0933022856號函(見本審卷第20頁)通知原告解約時,參酌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即因上揭被告函文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終止。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主動函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被告上開93年7月6日終止契約函時終止應極為灼然。
2、系爭工程契約既因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而依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終止,已如前述,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為之,原告依該約定條文行使權利,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賠償乙節,依上說明,自屬無據甚明。再查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工程。原告在接獲被告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被告核實給價,但原告如認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被告求償,被告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審卷第16頁)明文可證,且該條項所謂「直接的損失」,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被告解釋為準(見本審卷第9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直接的損失是指原告實際有施作且有單據可憑的部分(見本審卷第99頁)等語,是本院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真意而為審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核實給付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合約裝訂費6,733元及印花稅13,510元部分:此
部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張(見本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及印花稅票影本136張(見本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為證,被告對合約裝訂費5,788元及印花稅部分不爭執,僅抗辯其中945元係裝訂施工圖樣,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然查施工圖樣為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所明定之契約文件(見本審卷第9頁),屬契約書之一部分,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又有實際之支出,此部分自屬原告直接的損失,應核實由被告支付,被告抗辯與契約約定不合自不足採信。
⑵原告請求安全圍籬材料28,802元及製作施工工資62,738
元合計91,540元部分:原告主張安全圍籬屬契約項目「工地鋼板圍籬」,且已實際購料施工,有統一發票2張(見本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在卷可憑,被告對安全圍籬屬契約約定項目並已施作完成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依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見本審卷第74頁)上「工地鋼板圍籬」項下,約定數量126m,單價155元,共計19,530元,且該工程估價單係由工程預算書,按原告得標金額比例折減產生,其數額業經兩造於簽約時合意認定,故被告僅能同意依該數額即19,630元支付,超出部分自應由原告自理等語,然查上開部分原告既已實際施作且有單據可憑,依約應由被告全額支應,自無再依工程估價單計價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依上說明自屬無據甚明,為不足採。
⑶原告請求臨時水電申請設立費用86,100元部分:原告主
張於工地現場安裝燈柱,申請臨時水電共費86,100元,有統一發票2張(見本審卷第24頁背面)在卷可佐,被告抗辯於工程估價單上已訂明「臨時水電費」一式2,454元(見本審卷第75頁),且需原告提出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臨時水電之繳費單據,被告始得支付。又被告在工程預定地現場勘查結果,並無何燈杆設立,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中包含燈柱安裝費用79,800元,不知從何而來?被告自無法支付等語,並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4年8月26日臺東字第09408020891號函(見本審卷第150頁)及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臺東營運所94年8月29日臺水拾東工字第2428號函(見本審卷第164頁)等件為證。然查契約既已約明核實求償,原告亦確有申請用電,則抗辯須依工程估價單給付自屬無據甚明,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事證來證明原告確未安裝燈柱,則空言原告所舉統一發票內載訴外人全旺水電工程行燈柱安裝為不實,自不足採信,再設施安裝與使用本屬二事,不能以未使用水電,無繳費單據而遽認未安裝水電設施,原告上開主張既有所本,自堪信為實在。
⑷原告請求工地看管勞工費190,080元部分:原告請求2員6
個月基本工資之工地看管勞工費190,080元,並提出簽到表(見本審卷第27頁至36頁)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並未開工,是否有必要派人看管工地現場?有無看管人員之監工日誌?每日之工作為何?原告皆無法舉證說明,自大有可疑。且原告提出之簽到簿,每個星期日皆無簽到,表示星期日皆無人看管工地,與常理有違,且星期日放假,但國定假日卻照常看管,亦不符合民情,又該簽到簿之日期為90年1月8日至91年1月19日,原告僅求償半年之看管費用,卻自行吸收半年多之勞工工資約19萬多元,亦與常情有違;簽到簿內90年1月24日至90年1月27日與91年1月1日處似有塗改,顯見簽到簿之真正實令人質疑,被告自不能據此而為給付等語。經查上開簽到簿係置放在臺東市○○路○○○號原告工務所的辦公桌上而非放置在工地現場,有可能2天補簽1次,工地現場只有簡易的辦公室,搭棚架當辦公室,上班時原告員工 陳佑任黃國雄 會過去工地,停留約2、3小時或半天,與協力廠商洽談工程發包事宜,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星期日休息,國定假日如過年休息7天,清明及中秋休息1天,國慶日不休息,因為可領加班費,簽到簿上的塗改部分原因已記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陳佑任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是工地現場並無全天派人看管應係事實。按工地現場看管,其目的在於看管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維護工地安全,故需2人輪班全天在場看管,始能完成看管現場之任務,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原告員工既皆在事務所簽到,又非全天到工地看管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甚至工地安全圍籬因颱風傾倒,造成當地居民不便,仍須被告函催改善,此有被告90年11月
14日(90)府原工字第089474號函(見本審卷第91頁)附卷可證,由此顯見該工地現場無人常駐工地負責至明。況原告員工也證述到工地現場僅聯絡廠商洽談工程發包事宜,依此顯見工地現場應無何材料機具設備置放現場需人全天看管之理由,此外,原告復無法舉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上述在工地現場洽談一年之工程發包事實,是其主張有工地看管等情自不足採信。被告抗辯信而有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⑸原告請求營業稅19,398元部分:原告主張如不須開立統
一發票請領上開款項,則不請求營業稅,被告亦抗辯原告只須檢據請求被告支付,不須開立統一發票,故無營業稅問題等語,查契約約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向被告請求核實補償,故不需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求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根據,不能准許。
3、綜上說明,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核實賠償其直接的損失部分,在197,88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不能准許。
(二)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情事變更,無非以系爭工程自90年1月8日簽約後,迄93年7月6日被告函知終止,期間長達3年半,與原定工期180日比較相差約7倍,依一般常情,顯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原告在待工期間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極多,如限制原告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自顯失公平,故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以契約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373,279元為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已約明簽約後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時,原告即取得契約終止權,是系爭工程可能無法如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顯在兩造預料之內,故方於契約內明文約定雙方均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及契約終止後雙方應負之義務。原告為營造專業廠商,於簽約前,自亦經審慎評估,明瞭如有前述不能開工或開工後不能繼續施工之情況發生時,會遭受如何之損失,自不能諉為不知系爭工程有不能如期開工之可能,況縱不能如期開工,原告亦得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於訂約次日起6個月內未能開工後,於1個月內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即依約檢據向被告求償,然原告遲至92年3月26日始函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坐令終止權行使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致契約延宕至被告93年7月6日函知終止後方失效力,且於被告不依約給付時,又遲至94年5月13日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其間之遲滯,自不能全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373,279元之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依上說明,核屬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197,883元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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