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黃明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3酒精濃度測試值、4刑法第183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5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8現場照片、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偵查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