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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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即聲請人,以下同)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六號復查決定),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即相對人,以下同)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原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期限末日應延至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復查決定書末第二段載明:「對於復查決定後,應納之稅款,將另行發單補繳。如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將移送執行。」被告(即相對人,以下同)所屬臺中縣分局通知原告,說明欄記載:「貴公司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先行繳納稅款之半數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又該分局函送之繳款書說明欄,記載:「⒋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如自行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應告知受處分人救濟之途徑。被告於繳款書就繳納期限明確記載:「因復查決定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原告於翌日提起訴願,完全合法云云。惟查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提起訴願之三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本件復查決定之末第一段已明確載明:「如有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既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則提起訴願之期間至為明確。至於復查決定之末第二段所載,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示原告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執行。原告將之與提起訴願之期間,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另被告所屬分局通知原告之函文及繳款書,並非本件之行政處分,尚難據以決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至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訴願並未逾期云云,非有理由。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敍明。」等語資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之理由,經查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足採,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所謂原裁定漏未斟酌之所謂重要證據,經查均為原處分卷內之卷證文件,且經原裁定於理由內詳予一一斟酌並逐一核駁其不足據以為有利聲請人裁判之證物,尚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