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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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殘渣袋拾個、玻璃球吸食器柒支、斜口杓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某時止,多次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殘渣袋十個、玻璃球吸食器七支、斜口杓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偵卷第十、六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有透明晶體三包、殘渣袋十個、玻璃球吸食器七支、斜口杓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證(同偵卷第三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透明晶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九四公克,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上開扣案殘渣袋十個、玻璃球吸食器七支、斜口杓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內之殘渣,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一二四三三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始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扣案之毒品;扣案殘渣袋十個、玻璃球吸食器七支、斜口杓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因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因量微而無法磅秤,該等殘渣顯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