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游宏祥 相對人 黃玉葉 關係人 游正雄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玉葉(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正雄(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宏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宏祥為相對人黃玉葉之長子,關係人游正雄為相對人黃玉葉之配偶,相對人為腦幹中風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游正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林明雄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腦幹出血中風,經治療後接受鼻胃管餵食,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目前由家人及兩位看護輪流照顧,相對人臥床,四肢僅左手稍可活動,但亦無法有效自由活動,對外界訊息接收與表達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並使用氣切呼吸器及鼻胃管,罹病至今恢復情況有限,病程呈現慢性化,無逐漸恢復跡象,診斷相對人有明顯意識障礙,導因為腦中風後遺症,嚴重程度為極重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幾近不能之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同年月二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主現年七十八歲,於七年前因中樞神經出血中風開刀治療,現臥床、氣切,生活無法自理,聘請外籍看護照顧,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與案次女同住,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僅能依賴親屬協助轉達意思,顯見其表意能力受限,無法評估其對監護宣告之意願或意見,目前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約七年,每天固定協助抽痰、拍背,乘坐輪椅外出曬太陽,受照顧情況良好,未來將維持目前照顧方式,照護費用將由案主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支應,案夫即關係人游正雄現年七十七歲,年邁患有坐骨神經痛及心臟瓣膜閉鎖不全,但可生活自理,有輕微憂鬱症狀,案長女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與案夫同住,同意配合案配偶、案子指示與需求辦理,案次女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事室,與案主同住,同意案主財產管理與使用由監護人協助,並無其他意見或想法,評估家族間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均無爭議,案三女為家管,現住新竹市,名下不動產為其嫁妝,目前由案配偶出租並收取租金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與其丈夫週末返回臺北探視案主及案配偶,對於由案配偶擔任監護人、案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同意,案子自營攝影公司,現住所為案主夫妻贈與,故由其支付案主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為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協助處理案母繼承遺產,故聲請監護宣告,由案夫擔任監護人,案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一○六一一三一一二○號函、新竹市政府府社救字第一○六○○九二二四○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六三七六九五七○○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及關係人游正雄、聲請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游正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游正雄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