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乙○○籍設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三二○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所示,即:編號二八六面積○‧○一一二六三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八六之一面積○‧○一一○五七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
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五○四六,被告應有部分為一○○○○分之四九五四,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二八六部分有原告所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棟,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則附圖分割方案,與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又系爭土地面向雲林縣○○鎮○○路,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則原告與被告各自取得之土地不僅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馬路之寬度,一則無礙交通之便利,一則對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差距不大。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