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甲○○兼右一人之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在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二樓楊興欣婦產科診所生產之體重二千七百公克女嬰,詳細資料如附件出生證明書所載)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因原告婚前在設於台北縣林口鄉之某公司服務,被告乙○○亦因工作關係而留住雲林縣娘家,故二人言明平日分隔兩地居住,共同為家庭幸福努力。惟原告每隔數週均返回雲林接被告乙○○及子女回斗六市○○○路家中居住。
(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告自國外旅遊歸來,見被告乙○○身材發胖,即詢問其是否懷孕,被告不置可否。嗣後果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然回溯被告乙○○受胎時間,二人並無同居之事實,該女嬰顯非原告之婚生女。被告乙○○知悉東窗事發,遲至今日仍未將該女嬰命名及辦理戶籍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石周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之女」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自屬真實。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否認子女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屬原告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法院雖不得強制被告提供血液以為鑑定之用,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仍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通知兩造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共同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該通知並於同年六月十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拒絕配合進行親子血緣之鑑定。則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其婚生女等語,亦堪信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女」,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