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政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洪瑞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吳 昱辰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元迪 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中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縣 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欣政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如附件所示)。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寅○○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閔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騏 ○(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汪伯 ○(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壹咖啡商店前,因故與來自鹿港之 李育 ○(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友人 林仁 ○(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翁錡○(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奕 ○(原名黃天○,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建○(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衝突,張閔○、林騏○及汪伯○等人並當場遭受毆打,甲○○則趁隙逃逸,其等因而心生不滿並萌生糾眾報復之意。而辛○○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寅○○(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行經前開壹咖啡商店前時,亦遭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安全帽攔阻,辛○○見狀立即閃避並逃離該處。嗣甲○○與張閔○電話聯繫決定糾眾報復後,甲○○即撥打電話邀約乙○○(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許富 ○,而張閔○則將上情告知張世○(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世○即召集 曹洲 ○(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詹宗 ○(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前往台鳳廣場, 蘇建維 (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成年人)則乘坐許富○(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台鳳廣場會合,且於該處撿拾棍棒後,再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乙○○則搭乘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辛○○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寅○○,分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上開人員於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先分頭前往尋找李育○等人之行蹤,嗣知悉李育○等人在彰化縣 員林 鎮百果山後,甲○○、乙○○、辰○○、辛○○、寅○○即與蘇建維、 曹州 ○、許富○、詹宗○、張閔○、林騏○、汪伯○、張世○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許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蘇建維、曹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詹宗○、林騏○與汪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張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張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寅○○、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等方式,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尋仇。車隊在員水路行進途中,子○○(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高建瑋 (係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員水路與該車隊相遇,子○○與高建瑋明知該車隊係為糾眾尋仇,竟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隨車隊一同前往,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前(百果山牌樓附近),見到黃奕○、陳建○、李育○、翁錡○、林仁○等人在該處,甲○○等人客觀上均可預見多人持棍棒、安全帽毆打或飛車追逐騎乘機車之林仁○等人,可能發生擊中騎車逃逸之他人要害或釀成車禍,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因其等在主觀上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分別以騎車及駕車之方式追逐林仁○等人,並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騎車自百果山往山下躲避之黃奕○、李育○、翁錡○、林仁○等人及落單之陳建○,下山途中林仁○先遭前開車隊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持棍棒擊中導致眼鏡碎掉傷及右眼,仍繼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翁錡○逃逸,辰○○見狀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持棍棒之乙○○自後方追擊,兩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林仁○因右眼受傷以致視線不明且受到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近逼加以乙○○持棍棒之壓迫,不慎撞擊 陳梅林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仁○及翁錡○當場人車倒地,適蘇建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許富○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寅○○抵達該處,許富○即持鋁棒下車毆打林仁○,再與蘇建維、辛○○及寅○○等人分持鋁棒、安全帽或腳踹之方式一同毆打翁錡○。林仁○等人因遭受前開攻擊,以致黃天○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陳建○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右肩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李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肢、手肘、手掌挫傷之傷害,翁錡○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林仁○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及右眼眼球破裂因而視能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右眼全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後,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少年曹洲○、詹宗○、張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14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林騏○經前開裁定應予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汪伯○、張世○經前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黃奕○、陳建○、李育○、翁錡○、林仁○及其父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翁錡○、林仁○、共犯張世○、曹洲○、詹宗○、汪伯○、林騏○、張閔○、許富○及被告辰○○、乙○○、辛○○、寅○○等人分別於審判外向少年法庭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翁錡○、林仁○、黃奕○、李育○、陳建○、共犯高建瑋、張世○、被告辰○○、乙○○、辛○○、寅○○、子○○、甲○○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經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復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錄影設備,透過機器之鏡頭形成影像之電磁紀錄存放於硬體設備後,再還原播放呈現螢幕上,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故非供述證據,至於其影像之翻拍畫面,乃警員翻拍自上開影像播放狀,目的在使錄影影像定格以真實呈現,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並無拍攝者個人意思表現之介入,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員警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等,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等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ꆼ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ꆼ事發當天伊與張閔○、林騏○、汪伯○騎車行經員水路之壹咖啡店時,突遭對向車道約三、四台機車叫囂,不知名男子並持安全帽打張閔○、林騏○頭部,伊與壬○○離開現場轉往萬年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之後接到張閔○電話,伊就打電話給乙○○詢問是否認識對方,之後辰○○駕車搭載乙○○到全家便利商店,乙○○當場表示不認識對方後旋即離開,因林騏○表示要問清楚對方為何打他們,伊與壬○○、張閔○、林騏○、汪伯○等四台機車遂四處尋找對方,在迪士尼幼稚園遇到對方,兩方人馬互毆,但伊與壬○○未參與互毆獨自騎車離開,並再度返回全家便利超商,張閔○又來電,並回到超商集合,此時開始聚集很多台機車,機車一起離開超商,伊與壬○○脫隊騎到員水路上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時,對方約三、四十台機車看到伊,旋即自後追逐伊機車,伊與壬○○騎到百果山附近 萊爾富 十字路口旁之小巷子,躲在饒明國小門口,之後才去7-11便利商店,直到快天亮,壬○○才 載伊 返回住處,伊對於整件事情全不知情,亦未教唆或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本件傷害之犯行,伊從未向乙○○說過在全家超商被打,也從未指示乙○○等人前往百果山尋仇或助陣,更無與對方的人打架;ꆼ綜觀本件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資以認定 伊有 何犯罪謀議階段之策劃或犯罪實行階段之指揮,且據許富○、蘇建維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足徵林仁○遭傷害致重傷,乃蘇建維、許富○自發性所為,並非伊所策劃或指揮之,伊僅係致電乙○○敘述遭人毆打之情形,並未與乙○○、蘇建維、許富○、張閔○等人有何事前謀議、現場指揮,甚或是圍堵、把風等行為分工;縱使認為伊「致電」乙○○訴苦之舉,已造成他人犯罪之決意,惟其致電訴苦之舉至多僅能認係教唆行為,難認其屬行為分工之一環,而伊既然難以預見乙○○等人到場是否準備武器或所攜武器係何種類等情,則林仁○遭毆打致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亦非伊所得預見之加重結果,從而,伊縱有教唆犯之責,因不能預見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僅得以普通傷害罪論處云云。ꆼ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仁○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奕○、陳建○、李育○、翁錡○等人及傷害告訴人林仁○致重傷之犯行,辯稱:ꆼ林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右眼已無異樣,顯已治癒,不符合重傷之要件;ꆼ伊於100年9月12日凌晨
0時30分左右接到友人甲○○之電話,才央求辰○○開車載伊○○○鎮○○路與永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找甲○○,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員林鎮百果山廣天宮前,遇到林仁○等人,當時伊打開車窗要看清對方長相,卻突遭對方丟擲石塊並砸到頭,故伊即要求辰○○開車追林仁○等人,直追到員水路1段446巷口附近,伊為報復林仁○丟擲石塊傷人之行為,始拿鐵棒揮打騎車之林仁○左手,致林仁○失控撞到路邊自小客車後,即離開現場至彰化醫院就醫,伊與辰○○及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使林仁○受傷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林仁○受重傷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伊與辰○○僅係基於報復之心態而追逐林仁○,並因伊持鐵棒毆打林仁○之左手致林仁○失控撞到路旁自小客車而摔倒受傷,伊與辰○○至多僅涉犯傷害罪嫌云云。ꆼ被告辰○○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仁○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奕○、陳建○、李育○、翁錡○等人及傷害告訴人林仁○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ꆼ林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右眼已無異樣,顯已治癒,不符合重傷之要件;ꆼ伊係因乙○○於100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左右接到其友人電話,才開車載乙○○○○○鎮○○路與永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找乙○○友人,嗣於同日3時40分許,在員林鎮百果山廣天宮前,遇到林仁○等人,當時乙○○打開車窗要看清對方長相,卻突遭對方丟擲石塊並砸到頭,故乙○○即要求伊開車追林仁○等人,直追到員水路1段446巷口附近,乙○○為報復林仁○丟擲石塊傷人之行為,始拿鐵棒揮打騎車之林仁○左手,致林仁○失控撞到路邊自小客車後,即離開現場至彰化醫院就醫,伊與乙○○及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並無使林仁○受傷之犯意聯絡,且對於林仁○受重傷之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伊與乙○○僅係基於報復之心態而追逐林仁○,並因乙○○持鐵棒毆打林仁○之左手致林仁○失控撞到路旁自小客車而摔倒受傷,伊與乙○○至多僅涉犯傷害罪嫌云云。ꆼ被告辛○○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翁錡○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奕○、陳建○、李育○、翁錡○等人及傷害告訴人林仁○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ꆼ伊與寅○○自始至終均無對林仁○等人復仇之意,即無與他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伊與寅○○應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而前往案發現場;ꆼ綜合張閔○、甲○○、乙○○、辰○○於原審法院中之證述可知,伊與寅○○及其餘共同被告,甚至共犯之少年間,除曹洲○外,均不認識,尤其與在壹咖啡衝突現場被打之甲○○、張閔○、林騏○及汪伯○等人亦均不認識,伊與其餘共同被告連結之點,僅曹洲○在全家便利商店時詢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找對方而已,依此事實而論,既非伊與寅○○熟識之友人遭打,則與己無關之人遭打之事,伊與寅○○根本無介入衝突之必要,伊與寅○○自全家便利商店出發時,與其餘共犯間即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又伊亦已供承係基於好奇而與車隊同行,如此,縱認有犯意,亦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而前往;ꆼ林仁○所受重傷結果與伊及寅○○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綜合林仁○、黃天○、李育○、陳建○、翁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詹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林仁○眼球受傷之重傷結果,顯然在員林鎮○○巷00號前(百果山牌樓附近),遭人打破眼鏡、眼鏡碎片插入眼球,造成眼球破裂,即已發生,伊與寅○○係在林仁○嗣後因眼球破裂視線不明搭載翁錡○發生車禍倒地後,始有踢、打翁錡○之行為(亦非傷害林仁○),伊與寅○○此時此地之傷害行為,應無法謂與其餘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實施新的傷害行為,而林仁○之眼球破裂既發生於前,則與伊及寅○○之傷害行為應無任何因果關係;ꆼ另揆諸卷內所有共犯供述及告訴人證述等,均無法認定伊有參與百果山牌樓附近之鬥毆,而依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伊所為僅係重傷結果發生後之傷害行為,則伊與寅○○在踢打翁錡○前縱成立犯罪,亦應係聚眾鬥毆致人於重傷,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犯行云云。ꆼ被告寅○○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翁錡○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奕○、陳建○、李育○、翁錡○等人及傷害告訴人林仁○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ꆼ伊與辛○○自始至終均無對林仁○等人復仇之意,即無與他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伊與辛○○應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而前往案發現場;ꆼ綜合張閔○、甲○○、乙○○、辰○○於原審法院中之證述可知,伊與辛○○及其餘共同被告,甚至共犯之少年間,除曹洲○外,均不認識,尤其與在壹咖啡衝突現場被打之甲○○、張閔○、林騏○及汪伯○等人亦均不認識,辛○○與其餘共同被告連結之點,僅曹洲○在全家便利商店時詢問辛○○要不要一起去找對方而已,依此事實而論,既非伊與辛○○熟識之友人遭打,則與己無關之人遭打之事,伊與辛○○根本無介入衝突之必要,伊與辛○○自全家便利商店出發時,與其餘共犯間即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辛○○亦已供承係基於好奇而與車隊同行,如此,縱認有犯意,亦係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而前往;ꆼ林仁○所受重傷結果與伊及辛○○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綜合林仁○、黃天○、李育○、陳建○、翁錡○於偵查中之證述、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詹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林仁○眼球受傷之重傷結果,顯然在員林鎮○○巷00號前(百果山牌樓附近),遭人打破眼鏡、眼鏡碎片插入眼球,造成眼球破裂,即已發生,伊與辛○○係在林仁○嗣後因眼球破裂視線不明搭載翁錡○發生車禍倒地後,始有踢、打翁錡○之行為(亦非傷害林仁○),伊與辛○○此時此地之傷害行為,應無法謂與其餘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實施新的傷害行為,林仁○之眼球破裂既發生於前,則與伊及辛○○之傷害行為應無任何因果關係;ꆼ另揆諸卷內所有共犯供述及告訴人證述等,均無法認定伊有參與百果山牌樓附近之鬥毆,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定伊所為僅係重傷結果發生後之傷害行為,則伊與辛○○在踢打翁錡○前縱成立犯罪,亦應係聚眾鬥毆致人於重傷,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犯行云云。ꆼ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ꆼ伊與高建瑋於案發當日事先確實相約欲前往百果山放煙火,然見面後因長夜漫漫,遂決意先行於員林市區騎車閒逛,此單純無目的之舉,亦非毫無可能,豈可僅因情節罕見為由,逕以個人臆測之詞推斷此舉有疑,進而對伊為不利之認定;ꆼ高建瑋供稱其遇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駕駛後得知打架情事,遂與伊一起跟著前往,惟此並非即得跳躍論斷伊必然知情,蓋參高建瑋供述內容,並未明確提及當其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交談時,伊亦參與渠等談話,或論及其於斯時曾向伊告知打架乙事,而與伊一同隨車隊騎乘前往案發地,加上伊於原審時稱當高建瑋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談話時,兩輛機車均未停車,以伊為機車駕駛人,不僅所在位置在機車前座,且為維行車安全當不容分心而專注車前狀況,況機車騎乘時需戴安全帽、迎面而來之風切聲及高建瑋與前開機車駕駛交談時間前後不到一分鐘等種種客觀因素,又案發地與伊和高建瑋原先相約欲施放煙火之地點均為百果山,故伊堅稱始終不知本案打架乙事,完全係伊高建瑋指示方隨車隊騎乘,主觀上仍認乃欲按原計畫前往百果山施放煙火之說詞甚合理,並無任何齟齬之處;ꆼ本案依林騏○、詹宗○、張世○之證述,亦可知伊確未參與案發前之烤肉及全家便利商店前聚集行為,且以伊係本案唯一遭起訴之女生,若真有參與其中,理應顯眼易記,然遍諸卷證資料,全無一人指證伊當日確實在場,與同案少年張世○之通聯,經查證亦係伊前男友 曹吉祥 所為,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伊事先就本案打架乙事確實知情;ꆼ再者,既無從證明伊事前確實知悉車隊係為前往百果山打架,縱伊仍加入車隊並隨行騎乘,惟主觀上自無在場助勢之犯意可言,當不符合刑法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細究本案發生原因,乃起因於被害人等毆打行為在先,遭毆打之部分同案被告心有不甘,欲行報復,遂糾眾於便利商店先行聚集後,再一同前往案發地找尋被害人等討回公道,期間歷時非長,且聚集之人均係經同案被告彼此聯絡而來,均係事前謀議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特定人(惟伊乃不知情之人,非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人數大致可得確定,又鬥毆當時雙方均無再行向外為求援之動作,顯無讓參與鬥毆人處於隨時得增加之情況,自不該當於刑法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伊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前,機車即因突遭他人丟擲石頭之故,便旋即調頭轉向反往市區方向騎乘,既未確實抵達案發現場,且未於鬥毆當時有所停留,客觀上顯無助勢之舉,並未對現場鬥毆之人產生精神上不當激勵,造成被害人等法益之更大威脅,且觀諸全案無論同案被告或被害人等均無一人供稱伊曾於現場鼓譟起鬨而為刺激鬥毆者心理及氣氛之行為,是伊當無聚眾鬥毆罪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甲○○與共犯張閔○、林騏○及汪伯○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林森路口附近之壹咖啡商店前,因故與來自鹿港之告訴人李育○及告訴人林仁○、翁錡○、黃奕○及陳建○等人發生衝突,共犯張閔○、林騏○及汪伯○等人並當場遭受毆打,共犯甲○○則趁隙逃逸;被告辛○○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寅○○,行經前開壹咖啡商店前時,亦遭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安全帽攔阻,被告辛○○見狀立即閃避並逃離該處;嗣被告甲○○與共犯張閔○電話聯繫決定糾眾報復後,被告甲○○即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乙○○、共犯許富○,而共犯張閔○則將上情告知共犯張世○,共犯張世○即召集共犯曹洲○、詹宗○等人前往台鳳廣場,共犯蘇建維則乘坐共犯許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台鳳廣場會合,且於該處撿拾棍棒後,再一同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乙○○則搭乘被告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被告辛○○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寅○○,分別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眾人於全家便利商店會合後,先分頭前往尋找告訴人李育○等人之行蹤,嗣知悉告訴人李育○等人在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後,被告甲○○等人,即由被告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犯許富○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共犯蘇建維、共犯曹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共犯詹宗○、共犯林騏○與共犯汪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共犯張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共犯張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寅○○、被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等方式,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出發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尋仇,車隊在員水路行進途中,被告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高建瑋於員水路與該車隊相遇,被告子○○與共犯高建瑋即隨車隊一同前往,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0號前(百果山牌樓附近),見到告訴人黃奕○、陳建○、李育○、翁錡○、林仁○等人在該處,被告甲○○等人分別以騎車及駕車之方式追逐告訴人林仁○等人,並分持棍棒、安全帽毆打騎車自百果山往山下躲避之告訴人黃奕○、李育○、翁錡○、林仁○等人及落單之告訴人陳建○,下山途中告訴人林仁○先遭前開車隊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車持棍棒擊中導致眼鏡碎掉傷及右眼,仍繼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翁錡○逃逸,被告辰○○見狀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持棍棒之被告乙○○自後方追擊,兩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告訴人林仁○因右眼受傷以致視線不明且受到被告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近逼加以被告乙○○持棍棒之壓迫,不慎撞擊陳梅林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林仁○及翁錡○當場人車倒地,適共犯蘇建維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共犯許富○及被告辛○○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寅○○抵達該處,共犯許富○即持鋁棒下車毆打告訴人林仁○,再與共犯蘇建維、被告辛○○及寅○○等人分持鋁棒、安全帽或腳踹之方式一同毆打告訴人翁錡○等情,業據:
ꆼ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2、3
點,伊接到李育○電話說他被打,伊就聯絡林仁○、翁錡○、陳建○到百果山向山下走的路某處集合,我們四個人集合後,就在該地遇到一群年輕人,有人開車有人騎車,伊有看到二台汽車,機車數量不清楚,總共人數也不清楚,因為當時很暗,他們有的人拿棍棒,有的人徒手打我們,我們有抵擋,到底是誰打我們,也不清楚,後來伊被棒球棍打到頭一下,頭就流血,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 少連 偵卷第20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當時要跑的速度很快,在跑時,有人從雙黃線出來拿棍子打我們,伊安全帽飛走了就被一個人徒手打到頭;李育○說被人家打,他後腦勺流血,伊就說要快點去看醫生,然後我們要回去時,對方就上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72頁)、ꆼ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0時至1時
間, 伊載 朋友回家,在全家便利商店遇到警察盤問,林仁○、翁錡○、陳建○、黃奕○和伊就散開了,之後我們電話聯絡,但是沒找到彼此,後來在離全家便利商店
2、3分鐘車程的地方遇到一群人,伊就過去,對方可能以為伊要去找麻煩,就有人拿類似棍子的東西打伊後腦勺,伊就趕快騎車逃走,到全家時,又遇到前面盤查之警察,警察問伊要不要就醫,伊說不用,後來伊聯絡到黃奕○,伊跟黃奕○說伊被打,伊就跟他們約在員村加油站會合,會合後,我們往山下騎,就遇到一群人來打我們,他們用棍棒打伊身體,伊就自己一個人騎機車突圍離開,伊不知道第一次打伊的人跟第二次打伊的人是不是同一批人,因為當時很暗,伊有去就醫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鎮○○○○路,就被看到被打了,那條路很暗,伊不知道被幾個人打但最少有四、五部機車,伊被打後就反擊,之後在百果山等候其他人時,對方二台車上來,一人站一個車道,後面二十幾部機車,就擋車道要下車打我們,伊騎車往山下跑時,很多人在路口和路中間拿武器在揮要打伊,伊有被二、三個人打到,伊有騎車去撞對方,當時伊除頭部受傷外,還有背部有瘀青、會痛但看不出來,另外還有手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9頁)、ꆼ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於偵查中證稱:前面情形跟黃奕○
、李育○說得差不多,伊本來是坐朋友的車到員村加油站跟李育○、黃奕○、林仁○、翁錡○集合,我們是在下山時遇到一群人,當時伊沒有坐在機車上,伊被很多人壓在地上打,有人拿棍子、有人用手打伊,後來伊找到機會,就用跑得離開,伊也不清楚是何人打伊,因為太暗了,只知道來的人有開車的,有騎機車,幾台車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黃奕○在百果山會合後,後來遇到很多人上來,我們就準備要回去了,就看到前方有很多車燈,好像有二、三台車要衝撞我們,我們大家就趕快跑,伊當時是下車在抽煙,就落單了,伊附近大約有十幾個人左右,有持棍棒等就對伊攻擊,伊就趕快跑了,對方把伊打在地上,伊有還手,一面打一面閃,伊當時戴著安全帽,有一個人拿一支很大支的棍子從伊左手敲下去,伊以手肘防禦,造成左手骨折,伊當時感覺全身被打到,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ꆼ證人即告訴人翁錡○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讓林仁○
載,伊在跑的過程中,有被圍著陳建○打的人打到一下,之後騎車離開時,就被一台車子追,那台車到我們旁邊,副駕駛座的人從窗戶爬出來,手拿棍子要向我們揮打,我們被逼到出車禍,伊沒有印象是否有被副駕駛座的人打到,伊也認不出打伊的人是誰,因為當時太暗了,出車禍之後,伊倒在地上還有被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及於原審少年法庭中證稱:我們倒下時還有繼續被打,我們有看到反光的金屬棍棒;機車倒地是因為被逼車,他們一直逼我們,副駕駛座有人伸出窗戶,伊記得他手上有拿武器,他攻擊伊跟林仁○,所以我們才倒地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63頁反面、少調卷二第101頁反面)、ꆼ證人即告訴人林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載翁錡○,
我們從山上下來時,有人不知道是騎車還是站在路中,該人應該是拿棍子打到伊眼鏡,鏡片就碎掉,扎到伊眼睛,伊就看不見,翁錡○說後面有人在追趕快跑,伊就繼續騎,後來我們出車禍,伊倒在地上時還有人打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於原審少年法庭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3時40分許,伊因被棍棒撞擊眼睛,看不到,所以騎機車在員水路巷口附近跌倒,當時伊載翁錡○要從百果山下來,被從正面追打,跌倒之後還有人繼續用棍棒毆打伊;伊騎車到半路上有人衝出來,往伊臉上打下去,在倒地之前眼鏡就碎掉了,應該是木棍、鐵棍之類打的,機車是有車子在追,伊有跟翁錡○喊說有人在追,倒地前伊有被打,倒地後也有被打,伊在騎車時就有被打,倒地之後就覺得全身都有被毆打,那時候伊眼睛無法睜開,伊不確定倒地之後眼睛還有沒有被打,因為伊這邊都沒有知覺了等語(見少調卷二第64至65頁、第101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翁錡○相載要下山,路上有一群人衝出來要把伊和翁錡○攔下來要毆打我們,有打到伊,對方有十幾二十台機車,二、三台汽車,因為很暗,看不清楚他們隊伍是否很長,但蠻集中的;他們一開始就停在伊下山的路邊,看到我們就追上來,他們從旁邊追上來打伊跟翁錡○,之後伊跟翁錡○繼續騎,他們迎面追上來,開汽車的有拿棍棒,騎機車的有拿安全帽、棍棒,他們用棍棒打到伊眼鏡碎掉,感覺碎片直接插在右眼,眼睛看不到,伊不清楚是什麼樣的棍棒,之後他們用汽車逼車,汽車上面有人追上來打翁錡○,翁錡○被打到,整個機車就倒了,伊當時臉部都麻掉,沒有什麼知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62頁)綦詳,核與:
ꆼ共犯高建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出去亂逛,伊和子○
○在員水路上有遇到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機車的人跟我們說要去大慶商工後門打人,我們就跟著他們騎,後來到大慶商工後門,我們就被一群人丟石頭,有丟到伊右邊小腿,我們就迴轉,並在路上撿起一根棍子要防身使用,之後在員水路看到一台機車倒在地上,但是沒有看到人,伊有看到有人追逐,他們都是用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ꆼ共犯張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一群機車聚集起來,
跟著自小客車前進,應該是沒有其他路過的人參與等語(見調偵卷第57頁反面)、其後於原審少年法庭中陳稱:是曹洲○聯絡的,伊沒有聯絡;一開始給曹洲○載伊,後來曹洲○叫另一個人載伊等語(見少調卷二第34頁反面、第46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張閔○打電話跟伊說林騏○、汪伯○被打,伊就打電話告訴曹洲○說他們被打,然後曹洲○叫伊先過去台鳳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他集結,當時有十幾個人在那邊,伊有看到他們去撿木棍,伊沒有撿,之後伊跟曹洲○一起去萬年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找林騏○他們,車隊一共有十幾台機車、二台汽車,紅色和白色的,要出發時,就有人說要去百果山尋仇,是誰講的伊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51頁)、ꆼ共犯曹洲○於原審少年法庭中陳稱:伊在路旁撿選舉用
的木棒,與詹宗○一起毆打在百果山落單的那個人的背部;伊與詹宗○毆打最後面、穿白色衣服、落單的那個人;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天有借給許富○;那時有人說鹿港那群人在百果山,有人就說要去百果山,後來伊就跟那群人一起去;因為伊朋友汪伯○跟林騏○在壹咖啡被打,伊才會跟去現場;伊跟詹宗○雙載,伊有打落單的人;去百果山要毆打打我們的人,是要報仇,有人說要去尋仇,我們是在全家那邊討論的;告訴人林仁○、翁錡○是乙○○打的;捲毛是蘇建維,伊機車被蘇建維及許富○借走,蘇建維騎機車載許富○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20頁、少調卷二第4頁正面至第第5頁正面、第31、32、43頁反面、第45頁正面及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及反面、第68頁反面)、ꆼ共犯詹宗○於原審少年法庭中陳稱:曹洲○騎伊的機車
載伊,還有跟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去,伊用在路邊撿的木棒打落單的那個人背部;伊與曹洲○毆打落單、沒有騎車的那一個人,伊在台鳳那邊撿到一根木棍,伊沒有拿鐵條,印象中是許富○拿的,案發當時伊被曹洲○載,伊不清楚為何要毆打被害人,那時我們一群人,就打落單的那個人;伊在警局看監視影帶時,有看到許富○打倒地的人;伊印象中曹洲○的機車是借給許富○,伊跟曹洲○雙載;鐵條、木棍那些東西是在台鳳夜市撿的,伊跟曹洲○撿的,我們都是拿木棍,鐵條不知道,那時候聽到有人被打,拿木棍看是否能防身,去那邊時沒有人攻擊我們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20頁反面、少調卷二第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全家便利商店聽曹洲○說他朋友林騏○及張閔○被打,我們先到台鳳廣場,之後到萬年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在台鳳廣場時有說被打,就分散說要去找打曹洲○朋友的人要報仇,並在那邊撿木棍,在台鳳廣場時本來就有很多人,有騎機車、也有開車的,有兩輛車,一部是白色的,另一部忘了,有十幾個人,後來有人打電話來講說對方在百果山上,我們就騎去百果山,上百果山時,兩邊就開始叫囂、罵來罵去,開始動手,有人拿鐵棍,伊和曹洲○都是拿木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40頁)、ꆼ共犯汪伯○於原審少年法庭中陳稱:伊與林騏○在壹咖
啡那邊被攔下來,我們是被打,不是打架,在全家超商那邊有三、四台車子;伊有看到許富○拿鐵棍在員水路被害人跌倒的地方毆打兩位倒地的被害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44頁正面、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ꆼ共犯林騏○於原審少年法庭中陳稱:一開始伊與汪伯○
亂逛,後來被一群鹿港的人檔下來打,伊是被打之後,在超商遇到張閔○;伊在壹咖啡那邊被打,不知道被誰打,對方是拿安全帽打伊頭,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有三部車,伊只認識張閔○;伊有看到許富○在現場用鐵條毆打倒地的二人,時間在當日凌晨3時40分左右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21頁反面、少調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69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伊與汪伯○○○○鎮○○路○段與林森路口壹咖啡那邊被不認識的人擋下來,然後被嗆、被拿安全帽打、機車被砸,對方有六、七人,後來曹洲○打電話來,由汪伯○接聽,他說曹洲○叫我們去台鳳廣場,之後我們跑去萬年路與林森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曹洲○有帶一名男子到林森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找我們,當時有五、六台機車過來,曹洲○問伊有沒有被打,伊說有被鹿港的打;我們一群人騎到浮水及出水巷口時,有人喊說那個是鹿港的,伊不知道是誰喊的,發現鹿港來的那群人由百果山下來時,我們一行就由後追趕,伊載汪伯○一起追趕,在壹咖啡附近伊、汪伯○及張閔○有被打;伊聽說有人打電話說他在百果山被追,我們就趕過去了,為了找鹿港那些人報仇,伊是要找打伊的那個人而已,報伊自己被打的仇,他自稱說是鹿港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27頁)、ꆼ共犯張閔○於原審少年法庭中證稱:伊是一開始在員林
林森路壹咖啡被鹿港的人用安全帽打,伊不認識他們,那時伊與林騏○及汪伯○在一起;當時很多人都有看到許富○在現場打被害人,他有拿不知道是鐵棒還是什麼,長長的,應該是鐵製,因為監視器照起來會反光,捲毛跟許富○他們倒下來的兩位都有打等語(見少調卷一第120頁反面、第164頁、少調卷二第68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和林騏○、汪伯○、甲○○共三部機車,○○○鎮○○路、林森路之壹咖啡,與人發生衝突,有一群人就跑來我們這邊說他是鹿港的,他們好像都有喝酒,他就說看我們不爽,就打我們,伊與林騏○、汪伯○被對方打,甲○○是被載,伊在壹咖啡被打時,甲○○有在場看到,但甲○○看到後就先跑掉了,沒有被打到,伊事後知道甲○○有打給乙○○說伊被打,乙○○等人是甲○○聯絡過來的,曹洲○、林騏○、汪伯○他們都知道伊被打,在全家便利商店有十幾個人應該都是要替伊報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至頁)、ꆼ共犯許富○於原審少年法庭中證稱:伊有在場打林仁○
的手部、腰部、背部、大腿,伊打完,林騏○也有跑過來打,用安全帽打林仁○的臉部,當天係蘇建維向曹洲○借車,騎車載伊等語(見少調卷二第99至101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被蘇建維載,伊看到林仁○在地上,蘇建維就停下來,說他還在動,叫伊下打他,伊就下車拿跟棒球棒一樣長的鋁棒打林仁○的大腿、腰部、背部、手,沒有打到眼睛,當天晚上甲○○打給蘇建維說張閔○被打,叫我們過去百果山看,我們先去台鳳夜市,然後去萬年路的全家,鋁棒是在台鳳夜市的工地撿的,因為詹宗○說要撿棍子防身,詹宗拿一支,伊拿一支,之後我們一行人共六、七台雙載的車從台鳳夜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集合,要去百果山,,蘇建維說有人叫去百果山看張閔○被打的事情,然後蘇建維就載我們過去看,那時有人拿一支手機給蘇建維,蘇建維接到電話說那個人叫過去百果山,然後我們就過去,其他的人是在員林農工遇到的,看到他們騎過去,我們就跟著騎過去,一行人共二、三十台機車,有看到汽車跟機車一起騎,後來因為發現打張閔○的人在百果山上,有二、三十台機車上去百果山上面,我們二、三台機車是停在十字路口萊爾富那邊,沒有上去,後來看到林仁○他們共七、八部車衝下來走不一樣的地方,我們就下山,然後就看到林仁○倒在路邊,蘇建維就叫伊下去打林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92頁)、ꆼ共犯蘇建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捲毛」,
當天伊在台鳳廣場向曹洲○借機車,騎機車載許富○,許富○跟甲○○有認識,好像是甲○○被打,所以他打電話給許富○,說他們在廣天宮百果山那邊,我們就在員水路的萊爾富那邊等甲○○,許富○就在路邊拿了鋁棒,他跟伊說甲○○被人打,要去替他出氣、要挺甲○○,沒多久就有不認識的人衝下來,我們就整群跟著一起騎,有騎機車的,後面有辰○○、乙○○開車從山上下來,速度滿快的,伊和許富○先到機車摔倒處,許富○就叫伊停車,伊把機車停在路邊,許富○下車,伊有看到許富○拿鋁棒打躺在地上的那兩個人,許富○好像打了一下或兩下,伊有踹其中一個人的身體一下,後來伊對許富○說林仁○整個臉都是血,就叫許富○不要打,然後把棍子丟掉,我們就往員林騎,後面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至3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見警卷第32、33頁)、彰化縣警察局對陳梅林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43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6至68、75至78、85至88、110至1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至8頁)在卷可按。 佐以 ,ꆼ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當天是伊開車,
原本我們在員林市區逛,乙○○接到電話,就叫伊載他去萬年路與永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他在那邊跟朋友說話,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他們說到最後好像要跟別人吵架,他的朋友就騎機車出去找,他的朋友好像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子,我們開車逛一逛之後,又遇到乙○○的前開朋友,就跟著他們一起去百果山那邊,然後就遇到打乙○○朋友的人,他的朋友們就騎機車追打人的人,他們有拿石頭丟伊車子,他們丟到坐在副駕駛座乙○○的頭,伊看不清楚對方的樣子,當時很暗,乙○○就叫伊開車去追對方,後來乙○○就拿棍子打他們,對方就去撞到旁邊的車子,後來伊載乙○○到署立醫院就醫,伊離開現場時,有從後照鏡看到乙○○騎機車的朋友有在現場持棍子打撞到車子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頁正面、反面)、其後於原審少年法庭中證稱:伊只有開車載乙○○,伊不知道為何在那裡,是乙○○接到電話叫伊開車載他過去,伊不知道乙○○接到誰的電話;是一個人拿石頭丟乙○○,乙○○才拿棍子打他,毆打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駕駛是乙○○,之後因為乙○○頭部流血,所以伊就載他就醫,伊於警詢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少調卷二第5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乙○○的朋友甲○○打給乙○○說他被打,乙○○就叫伊載他過去萬年路與永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找甲○○,是張閔○跟乙○○說剛剛甲○○和張閔○被一群人打,他們要騎機車出去找,當時伊車上沒有棍子,乙○○說他要找棍子,應該要打人,後來乙○○找到跟伊大拇指一樣粗的鐵棍;伊有看到騎機車的人手上有拿安全帽和棒球棍,在百果山廣天宮下面的便利商店,我們就迴轉,因為對方拿石頭丟乙○○,應該是伊開車逼人家,當時乙○○有探頭出去,他應該是要拿棍子打對方,對方還在騎車就被乙○○拿棍棒打了一下,撞到路邊車子就倒地了;當時是乙○○叫伊追他們,之後有二、三個人下車打倒地那個人;我們在員林街上逛時,乙○○有接到一、二通電話,乙○○在電話講說在找毆打乙○○朋友的人,當時在員林鎮上找人也是乙○○叫伊找的,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有人拿球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至25頁)、ꆼ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跟辰○○開紅
色三菱車在員林鎮逛時,甲○○突然打電話跟伊說他們被打,他們問伊在哪裡,叫伊過去,伊就跟辰○○到萬年路與永昌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找到甲○○,甲○○就帶我們再去員水路的廣天宮,到達現場時,甲○○就說對方在那裡,我們開車去看騎機車的人是否就打人的對方,甲○○有參與鬥毆,結果坐後座的人就拿石頭丟過來,伊就拿鐵棍打騎車的人一下,他們就摔車,伊有看到我們這方的人後來有過去打摔車的人,辰○○看伊頭在流血,就趕快載伊去醫院,辰○○沒有出手,只有負責開車,這群人伊認識辰○○及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24頁)、其後於原審少年法庭中證稱:甲○○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全家被打,叫伊過去,伊就搭辰○○的車趕過去全家,後來伊到的時候,甲○○說打他的人跑了,因為甲○○說他們往百果山那邊去,所以伊就坐辰○○的車往百果山,當時我們有兩台轎車,機車約有三、四、五台,到員水路時,甲○○跟我們說他們在那邊,我們就開車追,後來追到百果山時,甲○○就與對方的人打起來,伊坐在車上,打開窗戶時,對方就拿石頭打伊頭,後來伊才從車上拿木棍回打騎機車後面的乘客的手一下,之後伊就去醫院了,伊有看到一群人在打,但沒有看到誰拿鐵條,伊有於警詢中說機車後面的男子罵了三字經拿石頭丟伊頭,伊拿鐵棍打騎機車的人等語(見少調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甲○○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被打,叫伊過去,問伊認不認識對方,然後辰○○開車載伊一起過去,到萬年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時,現場有十幾個人,伊都不認識,伊到了之後就馬上打給甲○○,甲○○好像跟伊說他不在、走了,叫伊跟著大家一起上去,後來就聽到他們說要去百果山,伊要跟他們去百果山時就有看到甲○○了,我們是開車在最後面,要去百果山的那條員水路上看到甲○○給他朋友載,甲○○他們是要往百果山上面騎,之後要追趕林仁○那部機車時,伊有看到甲○○出來,時間是在伊還沒被丟石頭之前,甲○○的機車在我們後面,伊有看到,棍子是伊在路邊撿起來放在辰○○車上;在百果山那邊,機車衝突之後,對方的車就往山下衝,伊和辰○○就有追一台機車,伊追到他旁邊時,頭伸出去要看是不是打甲○○朋友的人,他就拿一顆石頭從伊頭丟下去,被打之後,就換伊拿一支棍子往他的左手打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至125頁)、ꆼ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當時伊載寅○○
經過員水路與林森路的壹咖啡,有一群人從壹咖啡跑出來攔截我們,伊沒有看清楚那群人是誰,伊就逆向逃跑,之後伊就去萬年路與永昌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上廁所,上完廁所出去,伊看到曹洲○,他叫伊跟著去,伊就跟著去,伊到員水路時,機車被石頭砸,之後,伊有留在現場,伊有看到二個人躺上地上,伊有用腳踢他們一下,之後伊有看到二個人打躺在地上的其中一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頁正面、反面)、其後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中證稱:當時係伊載寅○○去員林要回來時剛好遇到,伊在壹咖啡那邊被鹿港那邊的人追,伊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少調卷二第6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認識曹洲○,不認識張閔○,伊和寅○○騎車到員水路與林森路的壹咖啡店被路上的人攔截,然後伊加速衝過,之後伊前往萬年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看到曹洲○等五、六人,曹洲○走過來跟伊說他的朋友張閔○被打,他有邀約伊要不要去找對方打人的那一群人,我們跟在車隊最後面;因為在壹咖啡被攔截,回來路上又被丟石頭,感覺很差,所以伊就下車踢倒在對向車道那一個人的腳,寅○○是拿安全帽跳下機車去打躺在地上的人的肚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至54頁)、ꆼ被告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辛○○載伊經過
員水路與林森路的壹咖啡時,有一群人從壹咖啡跑出來攔截我們,伊沒有看清楚那群人是誰,我們就逆向逃跑,之後我們就去全家便利商店,就有一群人騎過來說他們被打,那群人是誰伊都不認識,之後我們就去找打人的人,我們在百果山上面遇到那群打人的人,他們有人拿石頭丟我們,但是伊沒有被打中,因為伊跟辛○○事後來才到,伊看到有人躺在地上,伊就拿安全帽打他,辛○○用腳踢他,除了我們之外,還有一個人打躺在地上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2頁反面)、其後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伊有在萊爾富那裡拿安全帽打一個人的背部,伊跟辛○○在一起,伊不知道打了哪一個人,辛○○是用腳踢當時太黑了等語(見少調卷二第7頁正面及反面、第67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有五、六部機車及一部汽車,從全家便利商店有更多的人四處去找對方要尋仇,我們在百果山下的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發現對方約二十部機車從百果山往下行駛,對方有朝我們丟石頭,伊沒有被打中,同行當中有人站在路中間持鐵條棍棒毆打往山下騎乘機車的人,後來在路中間躺了兩個人及一輛機車,有兩個人打他們,伊從機車上跳下來,也衝下去拿安全帽打其中一個人,辛○○將機車停在路邊,辛○○只踢了他一腳,打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至63頁)、ꆼ被告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當天伊跟高建瑋
騎往大慶商工的方向,之後我們發現機車有被石頭丟,後來我們迴轉騎下去,伊跟高建瑋說在路邊撿一根棍子當防身之用,後來沒有用到,伊就把棍子丟掉,之後我們經過萊爾富便利商店時,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天2點左右與高建瑋見面,後來在伊騎車上百果山時,機車有被人丟石頭攻擊,高建瑋的腳有被丟到石頭,就是在員水路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再上去一點點的地方,伊在路邊看到鐵棍,就叫高建瑋撿起來,目的為了防身,伊與高建瑋在下山的路上,有看到一輛機車倒地;伊於當天3點多,在員水路上,是有跟著車隊,只有到百果山下而已,該車隊就是往山上的機車車隊,約有十幾輛機車,當時伊與車隊中的其他人都不認識,伊會害怕,但是高建瑋叫伊要跟著騎,伊於當日凌晨3點40分至3點52分都跟著車隊在一起,迴轉下山也是跟著車隊在一起,大約是四、五輛機車;伊與高建瑋是在途中有遇到一輛機車,高建瑋就與該機車的駕駛講話,當時兩輛機車都沒有停車,伊是在騎車,他們講完話,高建瑋就叫伊跟著車隊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至96頁)、ꆼ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張閔○於案發當
天凌晨0時打電話給伊,張閔○跟伊說他被打,伊就打電話給乙○○,後來張閔○跟伊說乙○○的頭被打到有流血,伊有去萬年路與永昌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找乙○○,也跟乙○○一起到員水路加油站那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案發當天凌晨2時30分許,○○○鎮○○路○段和林森路口之壹咖啡前,有與人發生衝突,他們在對向車道騎過來就說他們是鹿港的,就毆打張閔○、林騏○、汪伯○,載伊的壬○○就騎走了,我們跑掉之後去萬年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然後張閔○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在全家便利商店,他就過來,然後伊打給乙○○,叫乙○○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至113頁)相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李育○因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肢、手肘、手掌挫傷之傷害,此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見調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林仁○因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眼球破裂術後、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17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翁錡○因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黃奕○因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此有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100年9月17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陳建○因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肘、右肩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對於告訴人李育○、黃奕○、陳建○、翁錡○、林仁○等人因本案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告訴人李育○、黃奕○、陳建○、翁錡○、林仁○等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甲○○等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並無其他因素介入,是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綜觀前開事證可知,本案係因被告甲○○及共犯張閔○、林騏○、汪伯○在壹咖啡商店前,與告訴人李育○等人發生衝突,並遭告訴人李育○等人持安全帽毆打,以致心生佈滿而糾眾尋仇報復而起,被告甲○○即聯絡被告乙○○、共犯許富○,被告乙○○即由被告辰○○搭載前來,共犯張閔○則聯絡共犯張世○,共犯張世○再聯絡曹洲○、詹宗○、蘇建維、許富○等人前往集結地點,共犯曹洲○再邀約同在壹咖啡商店前遭告訴人李育等人持安全帽攔阻而心生不滿之被告辛○○、寅○○,眾人共同在員林鎮上四處尋找告訴人李育○等人之行蹤,待確認告訴人李育○等人在百果山後,被告子○○與共犯高建瑋在半路中跟隨車隊行進,眾人即持棍棒等器械驅車前往,在百果山告訴人李育○等人聚集處,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甲○○等人以棍棒、安全帽等攻擊告訴人李育○等人,告訴人李育○等人則以石頭反擊,則被告甲○○、乙○○、辰○○、辛○○、寅○○等人在集結過程中及被告子○○在決定加入車隊同行時,即已知悉此行之目的,係要糾眾尋仇以報復告訴人李育○等人傷害共犯張閔○等人之挑釁行為,是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顯然對於傷害告訴人李育○等人之犯行有所認識,其後被告甲○○、乙○○、辰○○等人並有參與搜尋告訴人李育○等人之行蹤,被告乙○○、辰○○、辛○○、寅○○等人更有自小客車或機車追趕告訴人林仁○、翁錡○等人,被告乙○○、辛○○、寅○○更有持棍棒、安全帽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仁○、翁錡○,顯見被告甲○○、乙○○、辰○○、辛○○、寅○○、子○○對於本件傷害之犯行,確實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以尋仇報復為名目要對告訴人李育○等人實施傷害之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所辯中途脫隊,未在百果山上實際參與雙方鬥毆之情,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共犯罪責。
(四)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係指該器官之生理機能受侵害之結果,程度上達於完全喪失功能且永無回復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林仁○因被告甲○○等人前開傷害之行為而受有右眼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其右眼因嚴重外傷造成眼球破裂,於100年9月12日術中發現眼球內容物大量脫出,雖經縫合修補,仍因嚴重受損而造成永久視力損害,直到最後一次追蹤時,右眼視力依然為無光感(右眼全盲)且難以回復,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16日診斷書(見少調卷一第198頁正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19日一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少連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仁○右眼之傷勢,已達毀敗一眼視力之重傷程度,應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林仁○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翁錡○急速由百果山往山下逃竄之際,先遭不詳之人自路中間持棍棒毆擊以致告訴人林仁○之眼鏡碎裂傷及右眼,之後又遭被告乙○○持棍毆打手部因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導致人車倒地,再遭共犯蘇建維、許富○及被告寅○○、辛○○等人分別持棍棒、安全帽或以腳踹方式毆打,以致其右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嚴重受損無法回復之傷害,雖被告甲○○等人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然以事後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觀察其等為替共犯張閔○、林騏○、汪伯○等人遭毆打出氣而糾眾持械報復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林仁○持棍棒及安全帽毆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眼鏡碎裂傷及右眼球之傷勢嚴重以及告訴人林仁○當時所處遭對方糾眾追擊圍毆之急迫情境等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告訴人林仁○所遭受之右眼傷害,對於產生失明之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等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告訴人林仁○之臉部有眼睛等重要器官,不堪如此遭棍棒等器械接續毆擊,顯見告訴人林仁○右眼失明之重傷結果並非偶然,被告甲○○等人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甲○○等人自應對告訴人林仁○右眼喪失視能之重傷結果,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是以,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共同傷害之行為,與告訴人林仁○所受右眼失明全盲之重傷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無其他因素介入干擾,而被告甲○○等人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該重傷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自應共負對告訴人林仁○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六)被告甲○○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甲○○雖辯稱其未在場、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接到甲○○來電告知,稱其朋友遭人毆打,叫伊到彰化縣○○鎮○○路、永昌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會合,伊到達時甲○○叫伊跟他一同去找人等語(見警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因在壹咖啡遭人毆打而聯繫被告乙○○,前往便利商店會合,欲尋找對方復仇之情;又依證人許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甲○○打電話來,蘇建維接的,蘇建維說張閔○被打,叫我們過去百果山看張閔○有沒有怎樣,然後伊、蘇建維、詹宗○、曹洲○,還有一台不記得是誰,共
二、三台機車起去台鳳夜市,伊給 蘇彥維 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7頁、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甲○○有聯絡共犯許富○及蘇建維到場集結,其後共犯許富○及蘇建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仁○,共犯許富○及蘇建維與告訴人李育○等人並無任何過節或恩怨,自不可能突然參與車隊毆擊告訴人林仁○;再依證人張閔○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從全家便利商店離開去百果山的路上,在員水路才看到甲○○,甲○○是跟我們同方向、同行,伊遇到甲○○之後,他跟我們一樣往前騎,甲○○是騎在前面的那一群,之後伊就沒有再注意甲○○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8、103頁)可知,被告甲○○除了參與在前開集結點與共犯形成糾眾尋仇報復傷害行動之決意外,尚有跟隨車隊前行至往百果山之員水路上,則被告甲○○縱未實際動手毆擊告訴人李育○等人,然其既有與共犯張閔○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即應與其等共負本件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刑責。
2、被告辛○○、寅○○雖以告訴人林仁○自稱係遭棍棒打到眼鏡碎掉,碎片直接插在右眼,以致眼睛看不到等情為由,主張告訴人林仁○右眼之重傷結果,係在渠等傷害之前已經造成,與其等後續之傷害行為無關云云,然按刑法上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辛○○、寅○○等人既係共同毆打告訴人林仁○等人,對於傷害告訴人林仁○部分之犯行自具有共同之犯意,並分擔實施行為,其等既於同一時、地,為找告訴人李育○等人尋仇報復,而一同追逐告訴人林仁○等人,並一起動手毆打,被告辛○○、寅○○應對告訴人林仁○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勢係由何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辛○○、寅○○所辯,要屬無據。
3、被告乙○○雖辯稱係因遭到告訴人林仁○後座搭載之告訴人翁錡○拿石頭砸傷頭部,才會拿球棒追打告訴人林仁○之手部一下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對於被告乙○○所辯遭對方以石頭攻擊以致受有前額撕裂傷之情,固據證人張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有被石頭丟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及被告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石頭,有看到乙○○的臉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屬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為證,然被告乙○○遭襲擊之原因,係因雙方已經發生鬥毆情事,而被告乙○○、辰○○復駕車近逼急於逃竄之告訴人林仁○及翁錡○,且被告乙○○開啟車窗之目的係為確認打擊對象無誤後欲持棍出手攻擊,以致遭丟擲石頭反擊砸傷,是被告乙○○之行為,顯難認定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
4、被告乙○○、辰○○辯護人聲請就告訴人林仁○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再送鑑定部分,經本院向告訴人林仁○最初就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表示:依病歷記載,告訴人林仁○最近一次於該院眼科就診為10
0年12月21日,其當時右眼球已呈萎縮現象、眼角膜皺摺;告訴人林仁○右眼所受之傷害,其視力已無光感無復原之可能性,造成此傷勢之原因推測應為100年9月12日受外力撞擊,致右眼球破裂併眼球內容物脫出,雖經手術清創及縫合傷口,但眼球內組織損失無法再生,故目前眼球已萎縮且無復原之可能,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6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1頁)在卷可稽;本院再向其後續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亦表示:告訴人林仁○最近於該院眼科就診為102年6月10日,當時已裝義演替代;告訴人林仁○自訴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眼球內容物膨出,經手術縫合後,目前右眼視力無光感,症狀固定應無恢復之可能,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0日一0三鹿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林仁○於本院所陳其眼睛目前已經沒有視力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30頁),是本院認為告訴人林仁○右眼所受之傷勢,確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再行鑑定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5、被告辛○○、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未○○部分,證人未○○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辛○○於100年9月11日19、20時許受邀至伊家烤肉,並帶被告寅○○一起來,被告辛○○、寅○○於100年9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然本案係針對被告辛○○、寅○○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壹咖啡商店前遭人攔阻及後續糾眾尋仇之犯罪事實,二者在時間及空間上並無扞格之處,證人未○○所為之證述內容,顯與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辛○○、寅○○之證據。另外,被告甲○○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壬○○部分,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已經被告甲○○辯護人捨棄傳喚,附此敘明。
6、被告辛○○、寅○○辯護人主張其等所為應係成立聚眾鬥毆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83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李育○等人,雙方發生鬥毆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83條前段所謂在場助勢之人,指參與聚眾鬥毆之情形而言。若因臨時口角發生鬥毆,即與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者有別。凡在場而未下手之人,除確有助勢情事可認為幫助正犯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處斷外,要不得援用刑法第283條前段論科(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甲○○及共犯張閔○不滿告訴人李育○等人之挑釁而邀集共犯尋仇報復,被告辛○○、寅○○既有參與犯意形成之過程,且有實際動手打人,而被告甲○○等人所糾集之共犯,係屬特定之人,亦非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顯屬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7、被告子○○雖辯稱不知高建瑋與人商談何事、係高建瑋指示跟隨車隊、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觀諸前開事證可知,被告子○○雖係中途加入車隊,然共犯高建瑋已經共犯張世○告知車隊係要前往百果山上尋仇報復並邀約加入,而被告子○○係騎乘自己之機車搭載共犯高建瑋,其與共犯高建瑋間既非男女朋友,僅係一般朋友之關係,按理其擁有決定行動與否之權利及自由,面對凌晨時分持棍集結而行之車隊,佐以共犯高建瑋復在與車隊成員交談後即指示其跟隨車隊前行,以其年齡應有之智識程度而言,當下即可判斷該車隊係要前往百果山上進行集體鬥毆情事,然而被告子○○在第一時間卻未拒絕共犯高建瑋之要求,已然令人質疑,再者,被告子○○接受共犯高建瑋之指示跟隨車隊前往百果山上,而在百果山上遭遇告訴人李育○等人以石頭反擊時,又跟隨車隊迴轉下山,途中並指示共犯高建瑋撿拾鐵棍以防身,被告子○○在過程中竟未做出脫隊、閃避遠離是非之舉動,只是一路跟隨車隊行動,足徵被告子○○對於被告甲○○等人要對告訴人李育○等人實施傷害之報復行為等情,應當有所認知並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
8、至於,本案證人即共犯張閔○、林騏○、張世○、曹洲○、詹宗○、蘇建維、許富○、高建瑋之證述及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以證人身份所為之供述,前後雖曾有出入,然因其等均為本案之共犯,所為陳述將與己身利害攸關,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故本院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相互勾稽,並參酌告訴人李育○等人之指訴及其他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後,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與相關事證相佐、堪認為真實之前揭陳述,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其餘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避重就輕之陳述,爰予摒棄不採用。是就被告甲○○以共犯許富○、蘇建維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辛○○、寅○○以共犯張閔○及被告甲○○、乙○○、辰○○於原審中之證述為辯、被告子○○以共犯林騏○、詹宗○、張世○於原審中之證述,作為否認參與犯罪之所辯,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李育○、黃奕○、陳建○、翁錡○及傷害告訴人林仁○致重傷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甲○○、乙○○、辰○○、辛○○、寅○○、子○○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乙○○、辰○○、辛○○、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甲○○、乙○○、辰○○、辛○○、寅○○、子○○與共犯張閔○、林騏○、汪伯○、張世○、曹洲○、詹宗○、蘇建維、許富○、高建瑋等人間就前開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甲○○、辰○○、辛○○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告乙○○、寅○○、子○○於行為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共犯張閔○係00年0月出生、共犯林騏○係00年00月出生、共犯汪伯○係00年00月出生、共犯曹洲○係00年0月出生、共犯張世○係00年0月出生、共犯許富○係00年0月出生、共犯詹宗○係00年0月出生,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42至147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仁○係00年0月出生、告訴人翁錡○係00年0月出生、告訴人李育○係00年00月出生、告訴人陳建○係00年0月出生、告訴人黃奕○係00年0月出生,其等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被告甲○○與共犯張閔○、林騏○、汪伯○係友人,被告辛○○與共犯曹洲○係友人,其等理當知悉共犯張閔○、曹洲○之年紀係未成年之少年,而告訴人林仁○等人與共犯張閔○、曹洲○年紀接近,則被告甲○○、辛○○自有認知告訴人林仁○等人係未成年少年之可能;又被告辰○○於案發時甫滿20歲成年,對於在全家便利商店集結時,在場有少年共犯多人之情已有目睹,其後在參與追擊告訴人林仁○等人之過程中,亦有接觸告訴人林仁○等人之機會,而共犯張閔○等人與告訴人林仁○等人年紀相若,則被告辰○○非無認知對方為未成年少年之可能。是以,被告甲○○、辰○○、辛○○三人就前開所犯,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林仁○先後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黃奕○、陳建○、李育○、翁錡○及傷害告訴人林仁○致重傷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之階段亦密切接近,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告甲○○及共犯張閔○、林騏○、汪伯○等人之毆打挑釁而起,並非其等主動挑起之紛爭,其等雖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展現誠意,經本院傳喚告訴人林仁○等進行調解結果,已分別與告訴人林仁○、翁錡○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足見被告甲○○等人於犯罪後已有悔悟之心,以其等之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甲○○等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乙○○、辰○○、寅○○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被告子○○犯聚眾鬥毆致重傷而在場助勢罪,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928-GQD」號重型機車,原判決第3項第2行誤載為「982-GQD」號重型機車;ꆼ共犯蘇建維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於本案100年9月12日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原判決認定係少年,亦有違誤;ꆼ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林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林仁○等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ꆼ被告甲○○、辛○○、辰○○係成年人,其等得以知悉告訴人林仁○等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甲○○等人對少年即告訴人林仁○等人為前開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ꆼ被告辰○○在彰化縣○○鎮○○路與永昌街口集結時,即得以認知共犯張閔○等人應屬未成年之少年,既仍與少年即共犯張閔○等人共同參與前開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ꆼ被告子○○及共犯高建瑋對於此行之目的係要糾眾尋仇傷害告訴人林仁○等人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共犯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子○○自應與被告甲○○等人成立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原審認係成立聚眾鬥毆致重傷而在場助勢罪,並予變更起訴法條,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被告子○○上訴主張原審認定成立聚眾鬥毆罪其認事用法有誤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分別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部分,雖均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年紀尚淺,思慮未周,因共犯張閔○、林騏○、汪伯○遭告訴人李育○等人毆打挑釁,即糾眾攜械尋仇報復,致使告訴人林仁○、翁錡○、黃奕○、李育○及陳建○等人分別受有前揭輕重傷外,更造成告訴人林仁○受有一目毀敗之重傷害,其等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結果非輕,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因被告甲○○等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林仁○、翁錡○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林仁○、翁錡○及其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81至282、283至284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3、288頁)、被告寅○○給付賠償金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164、293頁)、告訴人林仁○撤回對被告辰○○部分告訴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辰○○給付賠償金之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
1、292頁)、被告子○○給付賠償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0、291頁)、被告乙○○給付賠償金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甲○○給付賠償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330頁)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甲○○等人已有悔悟之心,考量被告甲○○等人實際參與之程度、有無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仁○等人、其等於案發時之年齡不同等情節,而被告子○○係中途加入參與尋仇之行為且未出手毆打,其參與程度較輕,以及被告甲○○等人之學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乙○○、辰○○、辛○○、寅○○、子○○等人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辰○○、乙○○、辛○○、寅○○、子○○、甲○○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仁○及其父己○○、告訴人翁錡○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林仁○、翁錡○等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而其餘告訴人李育○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既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與被告甲○○等人進行調解洽談和解事宜,本院認為對被告甲○○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另被告乙○○、辰○○、辛○○、寅○○、子○○部分,業已悉數履行調解條件,僅被告甲○○答應賠償告訴人林仁○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係約定自103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為督促被告甲○○遵守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依照前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林仁○及己○○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林仁○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