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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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開所示之2罪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下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調查毒品案件,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吳育賢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採尿鑑定,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於104年3月5日下午7時44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之事實,是本件應依法訴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育賢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罰科處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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