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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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温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温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温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蘇媺雅、林家絹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悔意、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張温茜之上訴意旨則以:雙方之前未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就原審量刑予以減輕,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媺雅、林家絹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蘇媺雅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時均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104年3月18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蘇媺雅50,000元、告訴人林家絹15,000元,均已付清,有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帳戶明細表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告訴人2人復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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