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劉伍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劉伍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劉伍娘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2段與吉祥街口時,欲迴轉入對向車道,因迴轉不過而欲再迴轉而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視距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倒車,不慎撞擊同向後方行經該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劉曉威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已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告訴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復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劉伍娘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㈢、訊據被告林劉伍娘固不否認有上開車禍過失致告訴人劉曉威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即拍打其車尾,其有探頭出來看,告訴人沒跌倒,沒怎麼樣,其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因現場是黃昏市場,車輛及行人很多,其欲將車輛迴轉到對向空地停車,告訴人於其迴轉時又稱已經報警,故其即站在停車處等警察,適其友人 蔡坤志 見狀,代其前去查看告訴人狀況,蔡坤志查看後告知告訴人人車均無故,其在現場等了約30分鐘,未見警察前來,乃向告訴人表示因擔心其孫子單獨在家,乃告知告訴人其行動電話門號,並請告訴人撥打無誤後,即向告訴人表示欲先行離開,告訴人並未反對,且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有因此受傷,其才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輛倒車狀況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4至36頁、審交訴卷第14至15頁、交訴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據此,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2、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小客車迴轉轉不過去,所以就突然倒車撞到我車,此時我就立即用手拍對方小客車後行李箱,對方小客車沒有理會我就繼續進行迴轉的動作並行駛到路旁停放,對方小客車駕駛有下車並站在他車旁,離大約15分鐘後對方駕駛才過來跟我說「他很忙,要離開,就留下1組電話給我」,我現場就告知對方說「不可離開,否則後果自負」,對方駕駛聽完我說的話後,就仍不理會我而駕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突然倒車撞到我,撞到我的機車左前方及我的左腿,我用右腿去撐住,機車沒有倒下,車禍後我沒有跟被告說撞到腳有受傷,因為他停得很遠,我根本無法跟他講話,隔10分鐘後就離開,中間都沒過來看我,後來下車之後過來給我電話,說他很忙要先走,我說如果你離開,後果要自負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拍打被告後車廂,她已經知道我在拍,被告頭伸出來看,我說妳怎麼撞到我,而且說我要報警,被告就知道有行車糾紛,所以她就把車往前開一點點停下來,我停在原地,被告有下車,過十幾分鐘被告才過來,當被告過來跟我談話時,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身體已經受傷,因為被告的車碰到我的膝蓋當時不會痛,覺得不太會痛,所以沒有講我受傷了,且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講說要去醫院,也沒有要求被告幫我叫救護車,但有跟被告講說撞到我的腳,我是車禍後1個鐘頭去醫院,才證實有受傷等語(見交訴卷第41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背面),且證人蔡坤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請其過去看一下告訴人,其看告訴人車子沒有怎樣,但沒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或是有沒有撞到哪裡,就跟被告說不要管它,被告又說告訴人沒有怎樣也不能走等語大致相符(見交訴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顯非不足採信。
3、綜據上述可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確即停車在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惟告訴人當場並未告知被告有因此而受傷且並未要求被告將其送醫或叫救護車前來救治,且於被告離去之際僅向被告強調被告不可離開,否則後果自負等情,足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當場並未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與逃逸之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與機車均未倒地,此為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交訴卷第43頁),而被告之友人蔡坤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車輛無故等情(見交訴卷第44頁背面),益徵被告於肇事後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並未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觀諸上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大致上均與事實相符,尚堪足採信。至公訴人所舉證之各項證據方法,則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參照上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尚屬信而有徵,而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嚴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第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23、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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